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359号原告(反诉被告)范青竹,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城区。
原告(反诉被告)高海勇,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现住址同上。
原告(反诉被告)薛树军,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新街镇王寺村*组,现住孝感市城区宇济商贸城**号。以上三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聂志敏,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许少文,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城区。
原告(反诉被告)范青竹、高海勇、薛树军(以下简称“三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许少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冷炳勇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余厚润、陈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9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志敏,被告(反诉原告)许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11时30分左右,我们三人与胡先发为合伙经营园林路修脚店起争议,故一起到玉泉路许少文经营的修脚店,询问许少文的妻子,后许少文拿了把修脚刀出来和我们三人发生争吵,并将我们捅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范青竹的各项损失6217.79元;原告高海勇的各项损失4787.50元;原告薛树军的各项损失11688.60元。
原告(反诉被告)范青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二、询问笔录。以上证据一、二证明本案的事实经过。证据三、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范青竹构成轻微伤。证据四、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范青竹的住院情况及支出医疗费1949.37元。证据五、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范青竹未构成伤残;误工损失30天,需一人陪护7天,后续治疗费900元。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范青竹支出鉴定费600元。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范青竹支出交通费132元。
原告(反诉被告)高海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二、询问笔录。以上证据一、二证明本案的事实经过。证据三、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高海勇构成轻微伤。证据四、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高海勇的住院情况及支出医疗费1472.63元。证据五、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高海勇未构成伤残;误工损失20天,需一人陪护7天,后续治疗费700元。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高海勇支出鉴定费600元。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高海勇支出交通费91元。
原告(反诉被告)薛树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二、询问笔录。以上证据一、二证明本案的事实经过。证据三、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薛树军构成轻微伤。证据四、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薛树军的住院情况���支出医疗费4099元。证据五、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薛树军未构成伤残;误工损失60天,需一人陪护15天,后续治疗费1500元。证据六、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薛树军支出鉴定费600元、医疗费4099元。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薛树军支出交通费45元。
被告(反诉原告)许少文反诉并答辩称,被反诉人高海勇为垄断周边修脚行业,纠结同乡欺行霸市,在事先多次威胁我未达到目的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14日11时许,纠集被反诉人范青竹、薛树军及案外人胡先发到长征二路我所经营的修脚店对我的妻子进行辱骂、威胁,我当时正在磨修脚刀,为保护我及妻子的人身安全及店内财产不受损失,在阻拦他们的过程中将三被反诉人划伤。因我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反诉人赔偿我的误工费1068元,营业损失287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书面道歉,消除影响。被告(反诉原告)许少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修脚店流水,证明三被反诉人闹事后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许少文对原告(反诉被告)范青竹、高海勇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原告(反诉被告)薛树军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许少文对三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误工时间有异议;对证据五、六有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没有日期。
被告(反诉原告)许少文对原告(反诉被告)薛树军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没有病历。三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许少文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没有完税凭证,不具备真实性。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三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五、六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反诉被告)薛树军提交的证据四、七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反诉被告)范青竹、高海勇提交的证据七交通费发票本院依法核定为30元。被告(反诉原告)许少文提交的证据一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许少文均是从事修脚行业的,因同行竞争发生纠纷。2014年7月14日11时30分左右,三原告(反诉被告)和案外人胡先发一起到玉泉路被告(反诉原告)许少文经营的修脚店,与被告(反诉原告)许少文及其妻子发生争吵后互相厮打,在冲突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许少文用修脚刀将三原告(反诉被告)划伤。后被告(反诉原告)许少文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之后,原、被告因治疗费用及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身体权纠纷。三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许少文因同行竞争,且三原告(反诉被告)主动到被告(反诉原告)许少文经营场所与其发生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许少文未及时控制事态扩大,且用凶器将三原告(反诉被告)划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依法确定三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许少文责任比例为各50%。综上,原告(反诉被告)范青竹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49.37元、后期治疗费900元、护理费551元(28729元÷365天×7天)、交通费3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030.37元;原告(反诉被告)高海勇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72.63元、后期治疗费700元、护理费551元(28729元÷365天×7天)、交通费3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353.63元;原告(反诉被告)薛树军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99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护理费1181元(28729元÷365天×7天)、交通费4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许少文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范青竹损失的50%,即2015元;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高海勇损失的50%,即1677元;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薛树军损失的50%,即3763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其他损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许少文经营修脚店,纠纷发生后被拘留十五日,其提出的误工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提出的营业损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三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许少文是发生纠纷后相互厮打,且均有责任,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许少文提出的要求三原告(反诉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反诉原告)许少文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106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范青竹、高海勇、薛树军各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许少文损失的50%,即178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许少文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范青竹损失2015元,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高海勇损失1677元,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薛树军损失3763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范青竹、高海勇、薛树军各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许少文损失178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范青竹、高海勇、薛树军及被告(反诉原告)许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许少文负担25元,原告(反诉被告)范青竹、高海勇、薛树军分别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炳勇
人民陪审员 余厚润
人民陪审员 陈 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芸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