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381号原告上海银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杨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茜,女。委托代理人程知音,女。被告蔡晓刚,男,1969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上海银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晓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3月7日转入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银源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600,000元(以下币种同),借期为6个月,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月利率为0.5%,月综合费为0.5%,被告以其位于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自有房产一套作为抵押。借款合同签署后,原、被告即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将600,000元本金汇给被告。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又续当了5个月,实际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至2015年1月2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和综合费,借款本金600,000元迟迟未归还,且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无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本金及逾期返还本金的利息和违约金合计812,42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罚息740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上海银源典当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署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2、房屋产权证及抵押权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以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3、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汇付了600,000元借款;4、当票一份、续当凭证六份,证明当期3个月,续当期8个月,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6日;5、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等费用;6、被告的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蔡晓刚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对原告上海银源典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过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600,000元,借期为6个月,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具体以当票上注明的典当期限为准,月利率为0.5%,月综合费率为0.5%,被告以其位于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借款期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5天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当,逾期不续当,且不结清借款本息、综合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为绝当;被告于借款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除应全额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支付罚息,罚息按约定利息的150%计算;绝当后,被告未全额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和其他应付费用的,应每天按逾期金额的4‰向原告支付绝当之次日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期间的违约金,如逾期归还借款的,还应支付上述期间的利息及综合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支付给被告借款600,000元,且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后双方协商同意续借至2015年1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和综合费,借款本金600,000元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到期返还原告借款,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调底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晓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
二、被告蔡晓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银源典当有限公司逾期利息740元;
三、被告蔡晓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银源典当有限公司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4元,由被告蔡晓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英
审 判 员 邵忠华
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