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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807号

陈孝红与肖丕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孝红,肖丕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807号原告陈孝红,女,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肖丕东,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原告陈孝红与被告肖丕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丕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驾驶鲁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罗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肖丕东驾驶鲁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罗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桥西头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陈孝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孝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肖丕东弃车逃逸。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肖丕东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肇事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陈孝红无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肖丕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孝红无事故责任。原告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8681.51元。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3周。2016年5月3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陈孝红的损伤为头面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膝软组织损伤,评定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由其丈夫徐善亮护理,未提供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证据,主张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4803.6元。另原告主张医疗费11236.51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12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肖丕东肇事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236.51元,原告仅提供医疗费发票数额为8681.5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未能提供发票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结合其实际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和其病历载明的需卧床休息三周的出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3442.5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607.2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7205.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68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7205.4元、护理费3442.58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21009.49元。因被告肖丕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赔偿,但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丕东赔偿原告陈孝红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肖丕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欣欣

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雨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