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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1436号

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邓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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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43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主动投案,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邓某在晋江市内坑镇泉州理工学院校区第一餐厅的一个佛龛内,盗走被害人黄某3的现金人民币230元;2.2016年3月1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邓某在晋江市内坑镇上方村关帝庙内,盗走证人黄某1看管的关帝庙内的一个功德箱,内有现金人民币80元;3.2016年3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晨,被告人邓某在晋江市内坑镇上方村芳仙宫内,盗走证人黄某2看管的芳仙宫内的一个功德箱,内有现金人民币80元;4.2016年3月16日晚上,被告人邓某在晋江市磁灶镇古塘头村新灵安殿内,盗走证人陈某看管的新灵安殿内的一个功德箱,内有现金人民币130元。综上,被告人邓某共实施盗窃四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20元。2016年3月17日下午,民警在对晋江市内坑镇柑市村“金三角”网吧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邓某形迹可疑,被告人邓某交代了其多次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民警依法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黄某3的陈述,证人黄某1、黄某2、陈某的证言,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邓某犯罪后因形迹可疑被盘查,主动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邓某分别退赔被害人黄种勤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0元,证人黄谅文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元,证人黄鱼池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元,证人陈孟君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晓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苏雄彪速 录 员  吴怡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