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266号
原告:方剑,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章洁,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赵世熙,女,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原告方剑为与被告章洁、赵世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建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同年6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剑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方剑起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因经营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1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次月开始每月25日前支付,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至今无果。综上所诉,原告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经催讨仍未能归还的行为,显属不当。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345800元,并从2015年10月25日开始按照每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5日为345800元,并从2015年10月26日开始按照每月利率2%以3192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章洁、被告赵世熙未答辩。原告方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的《借条》一份(原件)、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的《借条》一份(原件)、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7日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原件)、银行流水账单一份(盖具银行印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盖具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拟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转让给被告,后来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以及两被告系夫妻等事实。二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二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无瑕疵,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27日,原告方剑为甲方,被告章洁为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挂靠在宁波久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集装箱货车(浙B×××××,浙B5D**挂)转让给乙方。…乙方一共支付甲方人民币22万5千元整(其中20万元以借款形式)。…”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章洁签订《借条》一份,主要约定:“出借人、甲方为方剑,借款人、乙方为章洁,乙方由于经营需要,已累计向甲方借款共计368000元(叁拾陆万捌仟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每月1.8%,按月计算,利息支付日为每月25日。…双方约定68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其余还款由甲方确定,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章洁又签订《借条》一份,主要约定:“出借人、甲方为方剑,借款人、乙方为章洁,乙方由于经营需要,已累计向甲方借款共计361000元(叁拾陆万壹仟元正)。双方约定利息每月2%,按月计算,利息支付日为每月25日。…双方约定1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其余还款由甲方确定。…”除车辆转让欠款200000元外,原告交付给被告章洁200000元多(其中2015年7月31日交付1000元),被告章洁还款近100000元(其中2015年7月7日还款50000元),被告章洁按照上述借条载明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未归还原告。另查明,二被告登记结婚时间为2012年1月6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洁之间资金借贷关系因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自己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章洁应依约依法归还借款,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金额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被告章洁于2015年7月7日归还50000元先支付拖欠的利息9627元(至2015年7月7日),至今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361000元-40373元+1000元=321627元,被告章洁至2015年10月25日应支付的利息为:321627×0.02÷30×24+322627×0.02÷30×86=23643.2元,保护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日止。
原告另外主张本案借款系被告章洁与被告赵世熙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如果被告赵世熙要否认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世熙作为共同还款人应与被告章洁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惟借款本金和利息计算公式本院予以调整;二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洁、赵世熙共同返还原告方剑借款本金321627元,并支付利息(暂至2015年10月25日利息为23643.2元,以后利息的计算公式为:以321627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方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487元,财产保全费2249元,公告费1300元,合计10036元,由被告章洁、赵世熙负担10028元,由原告方剑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李富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汪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