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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7988号

任鹏、王栋等与郑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任鹏,王栋,郑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7988号原告任鹏,男,汉族,1987年2月6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原告王栋,男,汉族,1985年4月4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二委托代理人高斯明、古成进,河南迅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策,男,汉族,1983年9月2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南召县。

原告任鹏、王栋诉被告郑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斯明,被告郑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酒吧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二原告为经营酒吧,租赁被告位于郑州市××东新区农业东路如意东路的房屋;租赁期间二原告对租赁房屋进行了精装修,并购买了设备及酒水;经原、被告合意,二原告将酒吧全部财产作价18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全部转让款18万元以银行转账(账号:44×××90中信银行红专路支行户名:任鹏)方式支付给原告;若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转让款,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逾期部分款项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自协议签订日起,酒吧产生的任何债务均与二原告无关。上述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郑策长期拖延支付转让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9万元,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及违约金5.4万元,以上共计14.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承转租)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郑策将位于郑东新区宝龙城市广场西侧2005、2006、2007号面积共计316平方米的一层整层商铺租赁给二原告,租期为5年,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第一年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租金60元,合计全年228000元,从第二年起,每平方米每月租金比上一年度递增,具体为(第二年为120元每平方米每月,第三年为140元每平方每月)。为减轻二原告负担,经双方协商,被告郑策同意给予二原告免租期2个月,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合同还约定租房押金自签订本合同起交付订金为5万元,双方解除本合同时退还。房屋租金付款方式:第一年租金应予签订合同之日起交付,第二年于计算租金日期前3个月付清下一年度租期的租金,以后租金缴纳日均为下一年度租期的前3个月等。2014年9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郑策签订《酒吧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二原告与被告之前签订的所有协议均自2014年9月24日解除,自协议解除之日起,原协议中约定的三方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同意二原告将租用涉案房屋期间进行的装修及购买的酒水以1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于2014年9月30日前以转账方式支付。转让费支付完毕后,涉案房屋所有权即相关权益均由被告享有。若被告郑策到期未足额支付转让款,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逾期部分款项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二原告截止2014年9月24日有应付款项3400元,收款方为嘉盛酒行,经协商该债务转移给被告,由被告代为支付,除此之外2014年9月24日之前的其他经济纠纷由二原告承担,与被告和喜唐酒吧无关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通过转账给张晓晨向原告支付2万元。于2014年10月16日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4万元及5000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王栋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郑策18000元,用于还款。2015年3月19日,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2000元。2015年4月3日,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8000元。2015年4月11日,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2000元。2015年5月4日,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200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20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王栋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郑策现金2万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承转租)合同》、《酒吧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19000元,原告主张的9万元中的61000元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若被告郑策到期未足额支付转让款,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逾期部分款项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共计5.4万元,本院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基础上酌定支持3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2月28日收条中5000元系重复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物业费、电费、管理费等票据用以证明其已向原告全部支付了转让款,因该票据无法证明其与转让款之间的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转租费61000元及利息损失、违约金30000元,共计91000元二、驳回原告任鹏、王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二原告负担586元,由被告负担1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梁瑞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马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