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2276号原告佘灯林。委托代理人张美琴,扬州市邗江区万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宏朝。
原告佘灯林与被告吴宏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美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吴宏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要钱用,于2016年1月25日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48500元,立下借据一张。被告约定临时借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8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5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载明现金借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佘灯林与被告吴宏朝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宏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佘灯林48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宏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杨 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陆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