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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8刑初65号

杜发财,曾维兵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汤穆林,杜发财,胡开全,谭国登,曾维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8刑初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穆林,男,1996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被告人杜发财,男,1996年1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月24日经巫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开全,男,1996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月24日经巫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谭国登,男,1994年7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月24日经巫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曾维兵,男,1996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月24日经巫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穆林、杜发财、胡开全、谭国登、曾维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穆林、杜发财、胡开全、谭国登、曾维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汤穆林、杜发财、胡开全、谭国登、曾维兵等人在巫溪县一小吃店饮酒后,汤穆林、杜发财、胡开全到该店对面的某网吧上厕所。汤穆林从厕所出来后,挑逗正在该网吧上网的女青年,网管傅某1见此遂要求汤穆林等人离开,汤穆林因此辱骂、殴打傅某1,杜发财、胡开全遂帮助汤穆林殴打傅某1。在小吃店的谭国登、曾维兵闻讯赶到网吧,与汤穆林、杜发财、胡开全一起殴打傅某1,致使傅某1头皮下血肿。傅某1的妹妹傅某2在拉劝过程中被打,致使其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傅某1、傅某2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汤穆林、杜发财、胡开全、谭国登、曾维兵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即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5月27日,五被告人与被害人傅某1、傅某2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穆林、杜发财、胡开全、谭国登、曾维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法医临床学受理回执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害人傅某1、傅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罗某、乔某、龚某、高某、谭某1、谭某2、梁某的证言,被告人汤穆林、杜发财、胡开全、谭国登、曾维兵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穆林、杜发财、胡开全、谭国登、曾维兵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汤穆林、杜发财、胡开全、谭国登、曾维兵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汤穆林、杜发财、胡开全、谭国登、曾维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穆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杜发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胡开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谭国登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曾维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顺平

代理

审判员  苏 姗

人民陪审员  谭江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邓 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