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528号原告李学勤,男,住抚顺市望花区。原告康秀兰,女,住址同原告李学勤。二原告共同代理人王玉荣,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旭龙,男,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李君,男,住址同被告李旭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顺城区新城路西段61甲—1的号楼。负责人钱春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一荣,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威,该公司职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抚区浑河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学勤、康秀兰诉被告李旭龙、李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抚顺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抚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翁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勤、康秀兰及委托代理人王玉荣,被告李旭龙、李君、中华财保抚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米一荣、徐威,永安财保抚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勤、康秀兰诉称,我二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3日4时30分,李旭龙驾驶辽Dxxx**号轿车在抚顺永安桥由北向西行驶时,将们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二人被送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治疗,李学勤住院54天,支付医药费15449.81元,康秀兰未住院,支出医药费2582.70元。2014年9月22日,抚顺顺城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旭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学勤、康秀兰无责任。被告李君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华财保抚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安财保抚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李学勤医药费15499.81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5196.96元,误工费25503.6元,交通费628元,复印费55元,残具拐杖费135.20元,合计48718.57元,赔偿原告康秀兰医药费2582.7元,交通费260元,误工费9335.28元,合计12177.98元,二人共计60896.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华财保抚顺支公司辩称,对二原告的医药费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数额以法院核实为准;对误工费的误工时间和标准都不同意原告诉求,首先,诊断证据中连续性混乱,首次诊断档案号0004130,后续依次为0014408、014423、0015272、0016252、而最后下一个月的诊断为0015295、有补开的嫌疑,并且院方开具的误工诊断是依据伤者的病情及伤者本身的要求予以开具,另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原告李学勤提供加盖该公章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且原告李学勤从事的行业为经营行业,也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明,因此我公司根据原告伤情,仅同意给付三个月误工,费用以原告李学勤户籍所在地的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对交通费的请求不同意,同意按照住院期间54天,每天2元计算,因为出租车票子发票号37066803号发票为机打发票,此发票在住院期间内,对其真实性无法证实,其他所有发票据为出租车手写发票,没有运营时间,发票的每页时间都为空白,无法证明真实性和关联性;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拐杖费需要原告李学勤提供医嘱证明。关于原告康秀兰的误工费,因其诊断书的诊断号连续性不符,我公司同意给付一个半月、按照城镇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缺乏真实性和连续性,且伤者没有住院,不同意赔偿。关于原告李学勤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赔偿。
被告永安财保抚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二原告的诉求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的额度内赔偿,医疗费对不符合医保限额内予以扣除,其中乙类和丙类药不符合医保范围,不同意赔偿。对二原告的其他诉求,同意被告中华财保抚顺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李君辩称,我为二原告垫付了12754.90元,其中李学勤已经拿走10000元,还支付了李学勤的检查费628.9元、中医院押金1000元,康秀兰的检查费1126元。关于二原告的诉求,二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的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李旭龙辩称,我同意被告李君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学勤与康秀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3日4时30分许,被告李旭龙驾驶辽Dxxx**号轿车在抚顺永安桥由北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驾驶三轮电动车的原告李学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学勤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康秀兰受伤。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出具抚公交认字[2014]第0002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旭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学勤、康秀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检查,原告李学勤于事故当日转到抚顺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头面部擦皮伤、左肋部、左膝部挫伤、气滞血瘀、左膝内侧半月板退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骨性关节炎,方药用麝香活血散,住院54天,二级护理,普食,支付医疗费15499.81元、支出拐杖费135.20元。原告李学勤于2014年11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内固定患者出院一周内需到门诊复查一次;2、病情如有异常(如疼痛、肿胀、发热、畸形、功能障碍等)应立即到医院检查;3、为保证治疗效果,病情如无异常变化,也需要每月定期到门诊复查。4、非持重关节活动开始时间应绝对听从医生指导;5、如有上述未尽事宜请及时向医生咨询或到门诊复查。该医院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3日、2015年6月3日、2015年7月1日均做出要求李学勤休息一个月的复查意见。原告康秀兰于事故当日在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前交叉韧带部分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及内侧半月板后脚损伤、左股骨外侧髁及左胫骨外侧髁关节软骨损伤等,支出医药费2582.70元,该医院于2014年9月13日、10月13日、11月13日、11月28日、12月5日、12月12日、12月19日、12月26日、2015年1月2日、2015年1月9日分别做出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半个月、一周、一周、一周、一周、一周、一周、一周的处理意见,其他意见为加强腰椎功能锻炼和随诊。另查,被告李君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与被告李旭龙系父子关系,其在中华财保抚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在永安财保抚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在抚顺顺城区河东市场摆地摊,共同经营护腕、护具等日常生活用品,无具体摊位。二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君垫付12754.9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旭龙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李旭龙驾驶的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以合法、合理为限,其中,原告李学勤的损失数额为:医药费15499.81元、护理费5196.96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55元、残具拐杖费135.20元、误工费21407.58元,共计45194.55元;原告康秀兰医药费2582.70元、误工费7835.9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518.68元。其中:原告李学勤的护理费5196.96元,该项目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计算方法亦符合法律规定,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李学勤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华财保抚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二原告医疗费和原告李学勤的伙食补助费,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二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故二人医疗费赔偿数额应根据损失比例确定,其中李学勤约为:45194.55元/(45194.55+10518.68)元×10000元=8112元,康秀兰约为1888元。伙食补助费包含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该限额内不足以赔偿的,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故李学勤的伙食补助费和不足部分的医疗费及康秀兰交强险内未得到赔偿的医药费应由被告永安财保抚顺支公司予以赔偿,其中李学勤的赔偿数额为10087.81元(15499.81元-8112元+2700元=10087.81元),康秀兰的为694.70元(2582.70元-1888=694.70),共计10782.51元;3、交通费,二原告共计主张888元,本院根据二原告的伤情、复查次数、二原告的家庭住址与治疗医院、门诊医院的距离及二人的病情和恢复程度,酌情支持李学勤200元、康秀兰100元,共计3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中华财保抚顺支公司予以赔偿;4、复印费55元,有医院出具复印病志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笔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应由实际侵权人李旭龙承担;5、残具拐杖费135.20元,根据医院对原告李学勤的伤情治疗过程的诊断说明,该拐杖费用属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中华财保抚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6、误工费,二原告主张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二人的误工损失,根据庭审调查,二人虽表示各自经营不同产品,但二人是夫妻关系,即使摆两个地摊经营不同产品,因二人地摊位置相邻、互相照顾,相当于二人在一起经营上述产品,根据二人销售的小百类商品性质及摆地摊的淡旺季推算,如根据居民服务业标准,二人每月的收入近6000元,该收入过高,且二人未能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明,又因二人系城镇户口,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每月2423.50元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本院根据二原告住院的天数和门诊诊断要求休息的时间,确认李学勤的误工时间为265天,康秀兰的误工时间为97天。二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时间表示质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确认二原告误工损失分别为,原告李学勤:2423.50元/30天×265天=21407.58元,原告康秀兰:2423.50元/30天×97天=7835.98元。二人的误工费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中华财保抚顺支公司予以赔偿;7、案件受理费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由实际侵权人李旭龙承担。8、关于被告李君的责任,李君虽是涉案车辆的车主,但其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李旭龙使用,李旭龙在使用过程中,已经脱离车主李君的管理,李君在交付车辆时无过错,故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李君的诉讼请求并应返还李君垫付的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勤医疗费用8112元、护理费5196.96元、误工费21407.58元、拐杖费135.20元;赔偿原告康秀兰医疗费1888元、误工费7835.98元;赔偿二原告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44875.72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学勤的医药费7387.81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共计10087.81元,赔付康秀兰医药费694.70元,共计10782.51元;
三、复印费55元,由被告李旭龙承担,给付时间同案件受理费给付时间;
四、驳回原告李学勤、康秀兰对被告李君的诉讼请求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君垫付的医疗费用1275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由被告李旭龙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学勤、康秀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翁剑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幼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