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205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振兴,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付艳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树艳,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赵永学,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付艳立,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孟兆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付艳军、李树艳、赵永学、付艳立、孟兆春、李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魏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兴及被告付艳军、李树艳、赵永学、孟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艳立、李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付艳军于2014年5月17日在我行申请养羊贷款186000.00元,由被告李树艳、赵永学、付艳立、孟兆春、李奎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1.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1.47元,剩余借款本息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索要,借款人至今未能偿还。截止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欠我行借款本金185000.00元,利息37145.61元,本息合计222145.6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息222145.61元,并给付还款之日的贷款利息,追究被告担保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以上主张除以自己的陈述证实外,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申请书;2、借款借据;3、个人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5、贷款利息计算表;原告以1、2、3号证据证明被告付艳军向自己借款的事实;4号证据证明担保人进行担保的事实;5号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利息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付艳军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对借款数额无异议,现在没有钱,希望慢慢偿还。
被告李树艳辩称:这笔借款是在我公公付景才名下转到我们这的,大约2010年借的100000.00元,每年换据的时候将利息都做到本金里了,导致现在借款本金是185000.00元。
被告赵永学辩称:原来这笔钱都在我岳父付景才名下,后来付景才生病,其他担保人不担了,为了换据到付艳军名下,我才担的保。
被告孟兆春辩称:的确担保了,现在没有钱,希望慢慢偿还。四被告以其陈述证实其主张。被告付艳立、李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反驳或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艳军于2014年5月17日在原告处申请养羊贷款186000.00元,由被告李树艳、赵永学、付艳立、孟兆春、李奎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1.50‰,如逾期还款,逾期后借款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1.47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截止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85000.00元,利息37145.61元,本息合计222145.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付艳军、李树艳、赵永学、付艳立、孟兆春、李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付艳军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付艳军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被告李树艳、赵永学、付艳立、孟兆春、李奎为被告付艳军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所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李树艳、赵永学、付艳立、孟兆春、李奎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中,被告李树艳、赵永学称“借款是付景才名下贷款转到付艳军名下的,当时只借款100000.00元,在每年换据的时候将利息都做到本金里,导致现在借款本金是185000.0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85000.00元,利息37145.61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本息合计222145.61元;并给付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树艳、赵永学、付艳立、孟兆春、李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4633.00元,减半收取2317.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魏 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晓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