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874号
原告:徐洪亮,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伟,昌图县东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客,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冬月,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洪亮诉被告王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冮雪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徐洪亮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冬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洪亮诉称:2016年1月21日12时50分,杨文阁驾驶车牌号为辽CEXX**/辽CHX**挂的汽车列车,沿满八线行驶至满八线38公里700米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徐洪亮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轻便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德发家院墙及公路设施损坏,徐洪亮、杨文阁、王客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文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洪亮无责任,王客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32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15元/天51天)、护理费4908.24元(96.24元/天51天1人)、误工费4012.63元(35.51元/天113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7146元(11191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71.90元(11191元/年3年30%)、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徐文清生活费10921.40元(7801元/年14年30%÷3人)、被扶养人原告母亲贾淑侠生活费14821.90元(7801元/年19年30%÷3人)、被抚养人原告长子徐佳乐生活费9361.20元(7801元/年8年30%÷2人)、鉴定费85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68001.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杨文阁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需审核后符合资格才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否则不予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文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洪亮无责任,王客无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合法有效,应予采纳。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1天,经诊断为肠破裂修补等,花医疗费43323.5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合法有效,应予采纳。3、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就医、出院、鉴定支付交通费1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经审查,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害程度及伤残鉴定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700元。4、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徐洪亮因交通事故受伤,肠坏死肠部分切除,影响消化吸收功能,构成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不同意按八级赔偿。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5、昌图县公安局朝阳镇派出所及昌图县朝阳镇杨树园村民委员会证明、被扶养人徐文清、贾淑侠、徐佳乐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扶养人实际年龄,用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徐文清和贾淑侠系农民,应有耕地,且没有劳动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两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无生活来源又无劳动能力,不同意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合法有效,应予采纳。6、保全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缴纳保全费82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给付,属于原告扩大损失。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财产保全费用是原告采取保全措施支付的相关费用,不属于原告扩大损失,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纳。7、驾驶信息。证明被告杨文阁有驾驶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合法有效,应予采纳。8、行驶证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海城市华夏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王客。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合法有效,应予采纳。9、保险代抄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合法有效,应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为:2016年1月21日12时50分,杨文阁驾驶车牌号为辽CEXX**/辽CHX**挂的汽车列车,沿满八线行驶至满八线38公里700米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徐洪亮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轻便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德发家院墙及公路设施损坏,徐洪亮、杨文阁、王客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文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洪亮无责任,王客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1天,经诊断为肠破裂修补等,花医疗费43323.56元。及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洪亮因交通事故受伤,肠坏死肠部分切除,影响消化吸收功能,构成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50元。根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32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15元/天51天)、护理费4908.24元(96.24元/天51天1人)、误工费4012.63元(35.51元/天113天)、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67146元(11191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71.90元(11191元/年3年30%)、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徐文清生活费10921.40元(7801元/年14年30%÷3人)、被扶养人原告母亲贾淑侠生活费14821.90元(7801元/年19年30%÷3人)、被抚养人原告长子徐佳乐生活费9361.20元(7801元/年8年30%÷2人),合计166031.83元。另查,王客系杨文阁肇事车辆所有人。杨文阁系王客雇佣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文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车主被告王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洪亮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洪亮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徐文清生活费、被扶养人原告母亲贾淑侠生活费、被抚养人原告长子徐佳乐生活费1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
二、被告王客赔偿原告徐洪亮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46031.8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
三、驳回原告徐洪亮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王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鉴定费85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890元,由被告王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冮雪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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