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8民初1383号

王鹏飞与王海仓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鹏飞,王海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1383号原告王鹏飞,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凯,男,194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海仓,男,1976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原告王鹏飞与被告王海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段志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鹏飞诉称,2016年2月5日22时许,原告与被告在西桥镇新窝铺村十组韩凤林家商店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一拳将原告的眶内壁打成重伤,后原告家人报警,西桥派出所到达现场,并做了笔录,后原告被送往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生诊断为:右眼挫伤,眼睑淤血水肿,眶内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部外伤,鼻骨骨折,后原告到喀喇沁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做了鉴定,喀喇沁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喀)公(司)鉴(伤)字【2016】10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眶内壁骨折构成轻微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没有到医院看望原告,直到现在也没有给付原告一分钱的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88.50元、误工费1261.40元、护理费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1950元,合计1294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海仓未答辩,也未递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赤峰宝山医院疾病诊断书一枚,证明

原告:右眼挫伤,眼睑淤血水肿,眶内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部外伤,鼻骨骨折。2、赤峰宝山医院的住院收据一枚、门诊收据两枚,赤峰市医院门诊收据三枚、赤峰市医院法医鉴定费收据一枚,证明原告受伤后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5388.50元。3、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检查用药项目。5、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去医院支出交通费195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喀喇沁旗公安局西桥派出所社会治安卷宗。6、原告王鹏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7、王鹏飞陈述,称:“王海仓就说,没有币滚,我就说王海仓你说谁呢,王海仓啥也没说,就用右拳头打我右眼睛和鼻子一拳,我也想还手,我刚从凳子上站起来,王海仓又用右拳打了我鼻子一拳,当时人多就被拉开了,有人把王海仓就拽出老虎机那个屋,我妻子米海红就打电话报警了,王海仓就回家了,过了十多分钟警察就到了。”2016年2月16日,原告王鹏飞在派出所陈述,称:“2012年7月份,我因为拉架,被季红明把我鼻子打伤了。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宝山医院拍的片子。在宝山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8、王海仓称,“就是因为王鹏飞按老虎机,我们俩发生撕打的。我们(原、被告)都用双手抓着对方,互相拥对方,我和王鹏飞撕扒二、三分钟,就被我们村里的人拉开了。”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9韩凤林询问笔录。称:“我不知道他们俩(原、被告)为什么打架,今天上午我听王海仓说是因为老虎机,王海仓在那玩,王海仓问王鹏飞有硬币吗,王鹏飞说我没有硬币,王海仓就说你没有硬币玩啥呀,就是因为这事他们俩打起来的。”“我就看见王鹏飞右眼睛青了,别的没看见受伤。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10、米海红询问笔录,称:“我听见他们骂起来,我转过身一看,王鹏飞的右眼睛肿起来了。”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11、白朋朋询问笔录,称:“我看见王鹏飞和王海仓出来老虎机那屋,互相用拳头打对方脸部和身上。”“王鹏飞脸上青了。”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12、孙彩云询问笔录,称:“王鹏飞和王海仓动手打架来,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见。”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13、王国同询问笔录,称:“王海仓与王鹏飞还有跟王鹏飞一起来的米大勇,他们三个撕打来着。”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14、史景丰询问笔录,称:“我看见王海仓和王鹏飞俩人抓着对方的胳膊抱在一起了,旁边的人都在拉架,等我走到他们边上的时候他们已经被拉开了。”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15、贾国军询问笔录,称:“2016年2月5日22时左右,我在韩凤林商店和王国同,白大鹏正在斗地主,听见老虎机那屋吵吵起来了,王海仓和王鹏飞在老虎机那屋就撕打起来了。”原告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当时白大鹏坐在老虎机旁边。16、贾雪晶询问笔录,称:“我当时正给朋友打电话呢,不大一会我就听见里屋打起来了,等我看见是王海仓和王鹏飞打起来的时候他们已经被旁边的人拉开了,然后他们就在屋里吵吵了一会,王鹏飞的妻子就报警了。”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赤峰宝山医院疾病诊断书、2号证据—医疗费收据、3号证据—病例、4号用药清单系医院出具,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5号交通费收据,明显高于出事地点与医院两地间正常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申请调取的6号证据—原告的法医学鉴定书,能够与原、被告陈述的相互撕打事实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申请调取的7号王鹏飞的陈述、8号王海仓的笔录、9号韩凤林、10号米海红、11号白朋朋、12号孙彩云、13号王国同、14号史景丰、15号贾国军、16号贾雪晶的询问笔录,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进行撕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22时许,原、被告在西桥镇新窝铺村十组韩凤林家商店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相互撕打,原告受伤,在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眼挫伤,眼睑淤血水肿,眶内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部外伤,鼻骨骨折。支付医疗费及法医鉴定费5388.50元。鉴定这:轻微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应友好相处,互谅互让,发生矛盾后,应妥善解决,不应在争吵后,相互撕打。因此在此次撕打中,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95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明显高于正常交通费标准,本院支持200元交通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0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仓赔偿原告王鹏飞医疗费5388.50元、误工费1261.68元(90.12×14天)、护理费1543.78元(110.27×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14天)、交通费200元,总计9793.96元的70%即685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段志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周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