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民初641号原告陈余花,女,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靖市罗平县。委托代理人高逾斌,云南高逾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小红,又名刘红林,男,1982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靖市罗平县。被告刘见坤,男,198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四(系刘见坤之父),男,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孟芬(系刘见坤之母),女,1961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柏改林,男,1987年1月5日生,汉族,住曲靖市罗平县。被告刘梅仙(系刘见坤之妹),女,198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雪琳,女,199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曲靖市罗平县。
原告陈余花、刘小红诉被告刘见坤、刘四、李孟芬、柏改林、刘梅仙、李雪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余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逾斌,原告刘小红,被告刘见坤、刘四、柏改林、刘梅仙、李雪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孟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余花、刘小红诉称,2015年村上统一修路,因被告家阻挠未能修好。同年10月11日,原告陈余花与被告刘见坤因路的事再次发生口角。被告刘见坤就用拳头殴打陈余花,将陈余花的头部、眼睛、肩膀打伤。原告刘小红回来后,将陈余花送到被告家,叫被告刘见坤送去医,被被告家人拖出来。经民警劝说,原告刘小红将原告陈余花喊回家。两原告回家不久,被告家组织多人带着刀、钢管到原告家,将陈余花、刘小红、刘炳打伤。原告陈余花、刘小红受伤后被送到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33天、12天。原告刘小红出院后因伤未愈,又发生检查治疗费291元。原告陈余花伤情经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陈余花医疗费10732.55元、误工费2607元、护理费260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9746.55元;2.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刘小红医疗费3312.24元、误工费948元、护理费9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元,合计6408.24元。
被告李雪琳辩称,1.原告说路是他家的,不是事实,路是公家的;2.被告一方属于正当防卫,是二原告先打人;3.被告方没有打伤二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见坤、刘四、柏改林、刘梅仙与被告李雪琳辩称意见一致。被告李孟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针对以上争议,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2.罗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原件各两份,欲证明原告陈余花、刘小红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罗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两张、罗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清单原件2份、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欲证明原告陈余花支出医疗费10732.55元,住院33天,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刘小红支出医疗费3312.24元,住院12天;4.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陈余花的伤情为轻微伤。经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四组证据与六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从九龙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1.对刘炳(系原告刘小红之父)所做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10月11日20时许,我们在家吃饭,刘四、李孟芬等四五十人到我家叫我出去。我出去就被刘四、李孟芬打,李孟芬打我的头部,刘四用手打我的肋部。有个二十多岁的小伙用木棍戳我背部。我们两家为修路的事之前就有矛盾。2.对被告刘见坤所做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10月11日17时许,我驮玉米从刘小红家旁边路上过,陈余花叫我不要走那条路,我说政府调解了可以走。她就丢石头打我拉着的马和我,马被打跑了,我左手手肘被打了一下。18时许,陈余花来到我家厨房哭,叫我带她去医,我把她从厨房里拖出去。后来刘小红把陈余花叫回家。过了一会儿,刘小红、刘炳、陈余花、刘小红儿子来到我家场院里,刘小红拎着砍埂刀、刘炳拎着斧子,我去抢刘小红的刀,被刘小红打着左边头部眼眶边一拳,用膝盖顶着我的左边大腿和腹部各一下,我把他的刀抢掉,陈余花和刘炳围过来,刘炳用刀吓我,陈余花揪我的头发,我用拳头朝他们乱打,用脚乱踢,打着谁,打了几下没注意。3.对被告刘四所做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为:我们两家因为修路的事有些矛盾,2015年10月11日18时许,我儿子刘见坤赶着马走在路上,陈余花拦着不让走,两个就发生厮打,我儿子把陈余花推倒在水沟里,陈余花用石头打我儿子的手。后来,我又赶着马走,刘炳和陈余花拦着不给走,我们吵起来,刘炳打了我一拳。后陈余花睡在我家门口,要我们送她去医,经派出所调解,陈余花回家。20时许,刘炳、刘小红、陈余花来到我家,刘炳拿着斧子,刘小红拿着一把刀。我们把他们的刀抢掉,他们回家,我也想去他家闹,我儿子刘见坤、我女婿柏改林、我女儿刘梅仙也跟着去到他家,刘炳把门关上,我就拿了几个石头朝他家窗子、门上打,又用木棒打,窗子上玻璃被打烂。我儿子刘见坤在场院上和陈余花、刘小红争吵。我丢石头可能打着刘炳。4.对被告柏改林所做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10月11日18时许,我媳妇刘梅仙和我说他哥哥刘见坤去山上驮玉米,被她大爹家儿子媳妇(原告陈余花)打着,叫我和她一起去看看。我就和刘梅仙、李张涛一起到我丈人刘四家,我看到刘小红媳妇坐在刘四家厨房里,叫刘见坤带她去医院,刘见坤把她从厨房里拖出来,在警察的劝说下,刘小红把她媳妇(陈余花)叫回家。后刘小红、刘炳、陈余花、刘小红儿子来到刘见坤家,刘小红拎着砍埂刀,刘炳拎着斧子,刘见坤去抢刘小红的刀,双方就打起来,打了两三分钟就歇了。过了几分钟,就有两辆面包车拉着十几个小伙子来到我丈人家,这些人我都不认识,我叫我舅子刘见坤不要闹事,我舅子和那十几个人就出去了,过了一会儿,我开着车回罗平,到村口就遇到警察。5.对原告刘小红所做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10月11日17时许,我知道我媳妇陈余花被刘见坤打,就把陈余花送到刘见坤家叫他带去医,后来经警察劝说,我把我媳妇喊回家。晚上9点多,我们正在吃饭,刘见坤、刘四、刘梅仙、柏改林带着四五十人来到我家,我出来到场院上,刘见坤就冲上来用手打了我的面部一拳,我往外跑了一截,又被刘见坤和另外几个人按在地上踢我右边大腿和身上,我挣脱了躲在黑处,我听见我家房子的玻璃被砸碎了。过了一会儿我回到家,看到我爹刘炳躺在场院上,我媳妇陈余花在姜地里。我没看到谁打伤了刘炳和陈余花,也没看到谁砸的玻璃。6.对原告陈余花所做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10月11日,我去山上驮玉米,回来遇到刘见坤走在我家挖的路上,我就说你家不是不走嘛。说了我们两个就吵起来,他就打了我脸一巴掌,把我按在地上用手打了我头部几掌,左手也被他打伤,我撕了他的衣服,后来我们各自回家了。我丈夫刘小红回家以后,把我送到刘见坤家要刘见坤带我去医,刘见坤和他媳妇把我拖到场院上,经警察劝说,我丈夫把我叫回家。晚上9点左右,刘见坤、刘四、刘梅仙、李孟芬、李雪琳、柏改林带着好多小伙子来我家,李孟芬、李雪琳、刘梅仙围过来打我头部,打了几下又把我按倒在我家门口姜地里打,然后又把我推到埂子下面,跟着来的两个小伙子也过来帮忙打我。7.李张涛陈述:2015年10月11日18时许,柏改林打电话给我,说我表哥刘见坤和他们村的一家人打架,叫我和他们一起回去瞧瞧。我、柏改林、刘梅仙和他们的两个孩子一起去到刘见坤家,看到一个40多岁的妇女坐在刘见坤家厨房里,叫刘见坤带她去医,刘见坤把她从厨房里拉到场院上,后警察把她劝回家。半小时后,那个女的又去刘见坤家要求带她去医,刘见坤父母也跑去那家坐着,要求那家人也带着他们去医,我听见刘见坤的父母和那家人吵,刘见坤、刘梅仙、柏改林出去瞧,差不多三分钟左右,他们就都回来了。经质证,对刘炳的陈述,原告方无异议;五被告认为只有被告刘四一人去了原告家,其他人都是去劝刘四回家的。对被告刘见坤的陈述,二原告认为刘见坤说原告及家人带着砍刀去被告家及刘见坤没有打陈余花不是事实,但说刘见坤打了刘炳是事实;五被告无异议。对被告刘四的陈述,二原告认为刘四说陈余花被刘见坤殴打、被告到原告家吵闹及自己打烂了原告家的玻璃是事实,但刘四说八点左右,刘炳、刘小红到被告家打人不是事实;被告刘见坤认为自己没有与陈余花厮打,只是推了一下陈余花,且晚上刘四先去原告家,自己是去原告家劝刘四回家;被告李雪琳、柏改林、刘梅仙认为是原告先到被告家吵闹,刘四才去原告家,柏改林、刘梅仙、李见坤是去劝刘四回家的。对柏改林的陈述,二原告认为柏改林说刘炳、刘小红提着砍刀去被告家不是事实,但说刘见坤找了十几个小伙子到原告家及刘见坤打了刘炳是事实;被告刘见坤认为自己没有打原告,也没有找十几个小伙子去原告家;被告李雪琳、刘四、柏改林、刘梅仙认为刘见坤没有找十几个小伙子去原告家,只是四个亲戚去了原告家。对原告刘小红的陈述,原告陈余花无异议;被告李雪琳、刘四、刘梅仙、柏改林认为刘小红打了刘见坤,但刘小红说他把陈余花送到被告家后,被告就打到原告家不是事实;被告刘见坤认为刘小红说自己没带工具,与刘炳的陈述是矛盾的。对原告陈余花的陈述,原告刘小红无异议;被告李雪琳、刘见坤、柏改林、刘梅仙认为陈余花在被告家时,刘见坤拖了她,但李雪琳没有拖过她,且陈余花陈述去到被告家的只有十几个小伙子,与刘炳、刘小红的陈述不一致;被告刘四认为是原告家不让被告家走他家门前的路,才引发了纠纷。对李张涛的陈述,二原告认为其陈述证实了中午刘见坤与陈余花厮打及原告家没有带工具去被告家的事实;五被告认为刘四、李孟芬没有去原告家让原告家带去医,刘四与李孟芬也不是在原告家吵架,而是在路上吵。
本院认为,被告刘四及原告陈余花的陈述能相互印证2015年10月11日下午5时许原告陈余花与被告刘见坤发生厮打的事实,对该两份证言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见坤、刘四、柏改林及原告刘小红、陈余花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下午6时许,原告刘小红将原告陈余花送到被告家哭闹,让被告家带陈余花去看病的事实;另,该四组证言虽对原告陈余花被警察劝回家后,原告方及被告方又发生打斗的时间及地点表述不一致,但四份证言均能证实原告陈余花被劝回家后,被告刘见坤、刘四与原告刘小红、原告陈余花确实有过厮打行为;对该四组证言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六被告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家与被告家均系堵木村村民,双方因道路通行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10月11日,原告陈余花与被告刘见坤因通行问题发生争吵并撕扯。原告刘小红知晓后将原告陈余花送到被告家,叫被告刘见坤带去医,原告陈余花经警察劝说后回家。
原告陈余花回家后不久,原告陈余花、原告刘小红又与被告刘见坤等人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刘见坤将原告刘小红、陈余花打伤。原告陈余花受伤后于次日到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10732.55元,原告陈余花伤情经罗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部头皮血肿;左侧颜面部软组织肿胀;身体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左侧桡骨远端关节面纵形骨裂;L4/L5椎间盘膨出;L5/S1椎间盘向中央后突出;T12~S1椎体轻度骨质增生;T12、L1、L2椎体下缘许莫氏结节;双耳传导性聋;双侧咽鼓管梗阻;左侧上颌窦粘膜下囊肿;鼻中隔向左偏曲;双侧下鼻甲大。原告刘小红也于2015年10月12日到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3021.24元,原告刘小红伤情经罗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鼻骨偏右侧皮肤擦伤;左侧眼睑青紫、肿胀;身体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双手多指畸形;双足多趾畸形。2015年12月1日,原告刘小红又到罗平县人民医院复诊,用去医疗费291元。原告陈余花损伤经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陈余花支付鉴定费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见坤与原告陈余花、刘小红在相互撕扯的过程中,将原告陈余花、刘小红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刘见坤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刘见坤认为自己没有打伤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陈余花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为10732.55元;误工费为2607元(79元/天×33天);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300元(100元/天×33天);鉴定费为500元;对于交通费,因原告陈余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从原告伤情来看,原告陈余花在住院期间生活尚能自理,罗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显示原告陈余花住院期间医院为其提供了护理,且原告陈余花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还需额外护理,故对护理费损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陈余花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17139.55元。对于原告刘小红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为3312.24元;误工费为948元(79元/天×12天);住院生活补助费为1200元(100元/天×12天);对于交通费,因原告刘小红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从原告伤情来看,原告刘小红在住院期间生活尚能自理,罗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显示原告刘小红住院期间医院为其提供了护理,且原告刘小红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还需额外护理,故对护理费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刘小红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5460.24元。二原告与被告方既是亲属又是邻居,但二原告没有正确处理亲属、邻居关系,才导致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刘见坤与原告陈余花发生撕扯;被告刘见坤与原告陈余花各自回家后,原告刘小红认为陈余花被被告刘见坤打伤,没有及时带其到医院就诊,而是让陈余花到被告家中哭闹,导致原、被告双方矛盾升级,再次发生厮打,故原告陈余花、刘小红在此次事件中也负有较大过错责任,应当减轻被告刘见坤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情况,
本院认为由被告刘见坤分别对原告陈余花、刘小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适,即应由被告刘见坤赔偿原告陈余花11998元(17139.55元×70%)、赔偿原告刘小红3822元(5460.24元×70%)。因该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四等其余五被告与二原告有撕扯行为,故原告要求其余五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方与被告方素有矛盾,在此次事件中,原、被告双方均积极参与打斗,且被告方除了自己的陈述外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故被告方认为自己一方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见坤赔偿原告陈余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998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刘见坤赔偿原告刘小红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822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余花、刘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俞铮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伏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