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6民初72号原告王某某,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停河铺乡西黄须村人。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长治分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潞城市翟店镇北舍村人,系晋D341**(晋DM7**挂)货车驾驶员。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御苑小区,系晋D341**(晋DM7**挂)货车车主。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潞华办事处西街社区。系被告张某某之弟。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负责人王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张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郭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7时3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涉案车辆晋D341**(晋DM7**挂)行驶至207国道1143KM黎城县西仵连接线十字路段时,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右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八级。涉案大货车于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该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9326.91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郭某某、张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对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应扣除为原告垫付的32329.85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涉案大货车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愿在强制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应诉讼费、鉴定费等。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5年5月25日7时3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涉案车辆晋D341**(晋DM7**挂)大货车行驶至207国道1143KM黎城县西仵连接线十字路段时,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5天,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黎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涉案大货车于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5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0日24时止。另查明,涉案大货车登记于被告张某某名下,被告郭某某系其雇佣司机。原告伤情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评定,鉴定为原告右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八级。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支付32329.85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又查明,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已于2015年3月19日施行,该规定第八条“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张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某某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损失数额、计算依据及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经济损失,提交以下证据及主张:1、原告身份证、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黎城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系右侧股骨粗隆下骨折,住院治疗45天的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三支,欲证明原告右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八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7124元,因鉴定开支鉴定费1210元。4、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计180天,共27933.79元。提供黎城天瑞装修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三份、公司证明一份。5、护理费,住院45天,计5901.72元。6、营养费,计1350元。7、交通费1100元(无票据)。8、住院伙食补助4500元。9、护理人员餐饮及住宿费225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王某某、其女王某某,计20036.80元。11、精神抚慰金15000元。12、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单及确认书,欲证明原告财产损失1825元。13、黎城县人民医院收据一支,欲证明复印病历开支102元。对上述证明材料,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病历中无加强营养医嘱,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残不达八级,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误工费因鉴定意见书中无误工时间鉴定,不能确定原告误工时间,因原告未提供其与黎城某某装修公司的劳动合同,不能确定其所从事行业,故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相近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请求过高。护理人员餐饮及住宿费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保险公司定损单及确认书没有保险公司盖章确认,对财产损失数额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张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两份。2、黎城县中医院收费单据及明细表各一份、门诊收据六支,欲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2329.85元。3、原告亲属借款凭据二支,欲证明其支付原告3000元。4、原告在交警队借款凭据二支,欲证明原告在交警队领取被告款18000元(其中10000元原告交住院费)。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三份保单无异议,其他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结合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应认定其户籍性质为居民户口。证据2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接受治疗事实,因病历中无加强营养医嘱,故对原告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证据3,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同意按九级伤残赔偿,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854元×20年×20%=71416元。鉴定费提供合法票据三支,计款1090元,予以认定。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82天,按从事农、林、牧、渔业每年34230元收入标准计算,计17068元。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相同或近似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采纳,护理费为3756元。交通费因无票据,考虑实际有发生,故酌情认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20元,计900元。护理人员餐饮及住宿费因原告未到外地治疗,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财产损失因保险公司已作出确认为1825元,本院予以认定,但应扣除残值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现11周岁(2004年10月30日出生),其父王某某1947年1月15日出生(生育三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636.70元。复印费102元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单,医药费单据、借款凭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门诊收据中有四支单据收费计920元,已计入住院收费中,属于重复计算,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认定原告的医药费为21409.85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31483.55元。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在交强险赔偿后仍然不能足额赔偿的,超出限额的部分应当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郭某某受雇于被告张某某,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雇员的赔偿责任。晋D341**(晋DM7**挂)大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晋D341**(晋DM7**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率,故被告保险公司亦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106176.70元,财产损失1805元,共计117981.70元。
二、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9451.29元。
三、原告王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32329.85元。综合一、二、三项,原告王某某领取赔偿款95103.14元,被告张某某领取32329.8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7元,由原告负担49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伟
审 判 员 张永花
人民陪审员 王琳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淑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