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1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琪文,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监利县。被告人李闯,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高中文化,案发前系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辅警队员,住监利县。辩护人罗娜,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12月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4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琪文、李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琪文、李闯及辩护人罗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害人刘某饮酒后与朋友黄某一起到被告人张琪文经营的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博美松园XXX巷XXX号的麻将馆里找刘的妻子,张告知刘其妻子不在此处,但刘不相信并要上该麻将馆阁楼寻找,因此张和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在该麻将馆的被告人李闯及“老付”、“胖子”(后二人均另案处理)得知后亦对刘拳打脚踢,后黄某将刘某带出麻将馆。22时许,刘某和黄某、李清泉再次到该麻将馆就被打一事讨说法,此时,该麻将馆已经关门,刘某上前敲卷闸门,在门外的张琪文见状便上前阻止刘,张和刘再次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此时骑摩托车经过的李闯见状后亦上前殴打刘,“老付”、“胖子”、“小何”(另案处理)等人亦对刘进行殴打,后黄某、李清泉将双方拉开。后李闯报警,公安人员接报案后赶赴现场将张琪文、李闯等人带回审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琪文、李闯分别赔偿被害人刘某57500元(共计115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张琪文、李闯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琪文、李闯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琪文、李闯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琪文、李闯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琪文、李闯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李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闯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且本案系被害人酒后闯入被告人张琪文店内经制止不听后继而发生本案,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李闯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闯适用缓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琪文、李闯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又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均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酒后闹事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视被告人张琪文、李闯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对二人适用缓刑足以达到惩罚的目的,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张琪文、李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闯的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琪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云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杨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