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1056号
申请执行人:赵溶,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谢可,四川益华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文树华,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执行人:唐秀媚,女,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执行人:乐山市犍为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
法定代表人:文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波,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小波,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赵溶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三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5月5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2562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除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乐山市犍为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文树华所属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的住房一套、冻结了被执行人乐山市犍为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外,未查到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上述查封、冻结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将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明
审判员 余建新
审判员 毛 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