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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1171号

郑永灿与杭州榜煊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永灿,杭州榜煊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1171号

原告:郑永灿,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代理人:熊辉伦,浙江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晓萍,浙江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榜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桐庐县城瑶琳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洪。

原告郑永灿与被告杭州榜煊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的利息27200元(以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计算);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的逾期违约金544373元及自2016年3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原告有权就上述1、2项款项对坐落于杭州市桐庐县县城环城南路588号创意大厦13-01室、13-02室、13-06室、13-11室、13-16室、16-01室预售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996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灿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辉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榜煊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6日,原告郑永灿与被告杭州榜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双方同意以被告自有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创意大厦第1301、1302、1306、1311、1316、1601号房屋(建筑面积472.85平方米)通过网上签约并备案的形式为本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协商抵押物价值为6199071元,并以该价值为限设定抵押;原告于签署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当天内将借款本金以购房款的名义打入被告指定账号;被告将借款本金打入原告指定账号当天内原告配合被告办理完毕退房手续;借款月利率为1.6%,税后月利息为272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月末最后一个工作日付息一次,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则自欠息之日起每日按欠息金额的3‰×欠息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被告逾期归还本金,则每日按逾期金额的3‰×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诉至法院则被告应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等事项。原、被告于同日就坐落于本市桐庐县县城环城南路588号创意大厦13-01室、13-02室、13-06室、13-11室、13-16室、16-01室房屋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六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预0002967、2013预0002974、2013预0002968、2013预0002969、2013预0002970、2013预0002966)并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原、被告于同日还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了原告实际打入被告指定账号金额为1700000元,被告承诺原告无条件同意在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到期后,按原告出借的金额回购原告购买的创意大厦房产等事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166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40000元,被告向其出具相应收据两份。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续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续期至2014年11月25日。后被告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996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的利息已经结清。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告郑永灿与被告杭州榜煊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杭州榜煊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借款本息的偿付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700000元、201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的利息27200元、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的违约金544373元,并以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的主张,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996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律师费票据,

本院认为,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本金发生逾期,如诉至法院则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本市桐庐县县城环城南路588号创意大厦13-01室、13-02室、13-06室、13-11室、13-16室、16-01室预购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原告未就上述预购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其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其要求就上述房屋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榜煊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榜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永灿借款本金1700000元、201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的利息27200元、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的违约金544373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杭州榜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永灿律师费99600元;

三、驳回原告郑永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26219元,减半收取13109.5元,由被告杭州榜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代理

审判员  陶舒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 琦(以下为空白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