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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执555号

申请执行人玉溪红塔区兴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开武、普红媛、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玉溪红塔区兴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开武,普红媛,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02执555号

申请执行人:玉溪红塔区兴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子尧、刘玉萍,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杨开武。

被执行人:普红媛。

被执行人: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志斌,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玉溪红塔区兴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开武、普红媛、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杨开武、普红媛暂无履行能力,在相关金融机构未查询到其二人可供执行的存款,在房管部门亦查无房屋产权登记,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暂无履行能力,在相关金融机构未查询到该公司可供执行的存款,在房管部门亦查无房屋产权登记,该公司名下的车辆已被另案查封,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有关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云0402执555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请求本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本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核实后,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本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方志平执行员  潘寿勤执行员  郭树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白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