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762号原告崔某,女,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程某1,男,1991年5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原告崔某与被告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先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腊月20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程某2,××××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时还殴打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程某2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债务1万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崔某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程某1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出生后主要随被告家人生活,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共同债务1万元,被告同意承担一半。被告程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腊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程某2,××××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6年初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分居后,儿子程某2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至今。2012年期间,原、被告因共同经营花店向原告的祖父母借款1万元,至今未还。庭审中经调解,原、被告就鄂H××××ד别克”牌小轿车的权属问题达成了一致的处理意见,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协议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但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儿子程某2出生后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儿子由被告抚养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考虑原告现没有固定收入,本院酌定原告每年承担抚养费60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关于共同债务1万元的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笔借款虽发生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但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共同生产、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程某1离婚;
二、婚生子程某2由被告程某1抚养,原告崔某从2016年7月起每年承担抚养费6000元,至程某2年满18周岁止。原告崔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将当年的抚养费支付给被告程某1;
三、原告崔某在不妨碍儿子正常生活、学习的前提下可随时探视程某2,被告程某1应当予以协助;
四、共同债务1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先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朱 琼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