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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1083号

郭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郭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08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超,男,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公民身份号码×××305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许昌市魏都区。2015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超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超在中山市南头镇中山驾协南头办公点门口,盗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南鹰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后逃至南头镇某街17号对开路段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回的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盗电动车的购买凭证、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赃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缴获物品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及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简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郭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超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郭超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钥匙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宏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梁晶晶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