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刑初4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
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姜鸿出庭,指控:2014年3月初一天下午、4月7日下午,被告人柯某采取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叶某位于本市西湖区双浦镇兰溪口村386号的出租房内,分别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软中华香烟4包、现金人民币40元。案发后,被告人柯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元,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柯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林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叶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