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8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仁德,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代理人:敬长君,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秀,女,1963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系再审申请人齐仁德之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素芳,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小燕,女,1987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系再审申请人杨素芳之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阳,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系再审申请人杨素芳之子。再审申请人齐仁德因与被申请人杨素芳、李小燕、李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民终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齐仁德申请再审称,(一)齐仁德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审判决生效后,齐仁德经多方努力,找到两名事发时在事故现场的目击证人彭梧凤和李台明。两位证人均证明事发时,齐仁德所驾驶的川09XX**号农用车(简称农用车)与死者李祖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简称摩托车)没有发生接触。证人龙运贵证明:齐仁德的农用车右下侧油箱上的刮擦痕迹系齐仁德加油时用脚踹油箱所致,与死者李祖金的摩托车搭载的编织袋左后侧表面的黑色加层刮擦痕迹无关。农用车右下侧油箱外侧的黑色附着物和油箱上方篷布上的附着物与死者李祖金的摩托车搭载的编织袋上提取部分的附着物不属于同一物质。(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二审法院仅以事发时齐仁德与死者同在事发现场为由,就凭空猜测,认定齐仁德驾驶的农用车与死者驾驶的摩托车发生过接触,这样的结论实在荒谬。齐仁德所驾驶的农用车在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虽然存在运行不安全的因素,但是与摩托车倒地之间并没有关联性。相关鉴定意见亦未作出摩托车与农用车有过接触的结论性意见。(三)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虽然未将事故车辆的碰撞和接触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必须具备的条件,但是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齐仁德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具有任何过错,所以齐仁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再审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杨素芳、李小燕、李阳的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申请人杨素芳、李小燕、李阳在本院组织听证时辩称,齐仁德驾驶农用车致李祖金受伤后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二审后,齐仁德为开脱责任,凭关系寻找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教唆关系人彭梧凤、李台明、龙运贵为其开脱责任而作伪证。请求驳回齐仁德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齐仁德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三份公证证人证言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问题。齐仁德在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三份四川省三台县公证处公证证人证言。齐仁德提交事故现场目击证人证人彭梧凤、李台明的证言,拟证明其驾驶的农用车与死者李祖金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发生接触。提交证人龙运贵的证言,拟证明其车上油箱处的刮擦痕迹并非与被害人李祖金的摩托车擦挂所致,而是在加油时用脚踹所形成。经查,1.证人李台明于2014年6月12日接受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所作陈述与其公证证言基本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该规定第四十四条还规定“‘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发现的证据。”据此,齐仁德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李台明的公证证言,不属于一、二审庭审结束后发现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证人龙运贵的公证证言,只能证明齐仁德在加油站给其农用车加油时,为了多加油,有用脚踹油箱的习惯。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也不能证明齐仁德的农用车与被害人李祖金的摩托车是否存在擦挂的事实。3.本案证人彭梧凤的公证证言,虽有可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情况,但其拒绝出席本院听证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可视为出庭作证。”本案证人彭梧凤因拒绝出席本院听证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导致其公证证言不能查实,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其所作公证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齐仁德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第一、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2014]交鉴字司法援助089号《关于川09XX**号农用车转向系、制动系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川09XX**号农用车转向系方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超限,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六条之相关要求。”据此,可以确认齐仁德所驾驶的农用车在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运行不安全的因素。第二,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2014]交鉴字司法援助091号《关于川09XX**号农用车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是否有接触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在现有条件下,无法判断摩托车与农用车是否有接触。该司法鉴定所虽然无法鉴定出齐仁德所驾驶的农用车与李祖金驾驶的摩托车是否存在接触,但并没有作出摩托车与农用车没有接触的结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在案发当时,仅有齐仁德驾驶的农用车在事故现场,因此,不能排除齐仁德驾驶的农用车致被害人李祖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齐仁德系从事运输工具作业的驾驶员,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充分注意的义务,尽可能降低、回避自己所驾驶车辆对周围的危险性。根据齐仁德在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中陈述事故发生前,其没有注意所驾驶农用车前后有无摩托车的事实,齐仁德既未在案发前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尽可能降低、回避自己所驾驶车辆对周围的危险性,也没有证据证实李祖金的翻车事故是其故意行为所致。故,齐仁德应对李祖金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并结合现有证据,确认齐仁德与李祖金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正确。综上所述,齐仁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齐仁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远富
代理
审判员 甘海涛
代理
审判员 曹正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崔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