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1181号原告孙世富,个体业主,现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傲,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世明,现住白城市。身份证号×××原告孙世富诉被告孙世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8月26日,原告与原白城市洮北区保平乡二龙村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二龙村将村办公室后院的砖瓦结构的平房、西厢房及土地出售给原告使用经营。在原告企业经营期间,被告在企业打工并居住,现原告欲将购得的房屋吉土地转让,但被告无理强行占房屋土地拒不迁出,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从原告所有的位于白城市经济开发区西郊办事处二龙村办公室后院的房屋及土地中搬迁,并将上述房屋及土地返还原告。被告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认为本案审理重点是:原告是否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应否从本案争议的房屋中搬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房屋执照复印件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属无权占有,应予以返还。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1999年8月26日,原告与原白城市洮北区保平乡二龙村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二龙村将村办公室后院的砖瓦结构的平房、西厢房及土地出售给原告使用经营。原告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及土地享有物权。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的审理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关于本案争议的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庭审中,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及土地系原告所有,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土地属无权占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案争议的房屋并从争议的房屋及土地中迁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从原告所有的位于白城市经济开发区西郊办事处二龙村办公室后院的房屋及土地中迁出。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福新
审 判 员 刘凯峰
人民陪审员 王利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瑞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