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2财保205号申请人张某,男,汉族,1966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渝北区。被申请人鲜某,男,汉族,1991年3月1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宣汉县。被申请人范某某,男,汉族,1992年3月23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渝北区。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鲜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标的:78万元),要求查封被申请人范某某名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路X号X幢XX、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路X号X幢XX、巴南区X路X号X幢XX、巴南区X路X号X幢XX的房屋。担保人王某自愿用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街道X支路X号X幢X房屋(201房地证2008字第259**号)为申请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依法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范某某名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太湖西路2号1幢29-1的房屋;
二、查封被申请人范某某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路X号X幢XX、XX、XX的房屋;
三、查封担保人王某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街道X支路7号X幢X的房屋(201房地证2008字第259**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审判员 陈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