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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4472号

原告福建浪都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都公司)与被告谢金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浪都纺织有限公司,谢金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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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4472号原告福建浪都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施明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冬、柯汀锋。被告谢金铭,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

原告福建浪都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都公司)与被告谢金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浪都公司委托代理人柯汀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金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多次向原告购买布料,双方于2015年2月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1021元,被告出具结欠款凭证一份交原告收执。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谢金铭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102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及结欠款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为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结欠款凭证由被告签名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还款130000元,该主张对被告有利,属诉讼自认,对该还款事实予以确认,故可认定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181021元。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谢金铭向原告浪都公司购买布料,双方于2015年2月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1021元。嗣后,被告偿还原告1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81021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浪都公司与被告谢金铭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结欠款凭证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积极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其久拖未付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均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谢金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金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浪都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81021元,并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60元,由被告谢金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施艳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清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