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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3394号

陈和森、林婉珍与陈军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和森,林婉珍,陈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3394号

原告:陈和森。

原告:林婉珍。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达淼,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军。

原告陈和森、林婉珍为与被告陈军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高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森、林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达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和森、林婉珍起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家,被告是二原告次子。2010年11月1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赠与合同一份,约定:二原告把属其所有的白云小区3-3幢9号房产赠与给被告,并办理了公证及转户手续。现该房产权已登记在被告名下。二原告把房产赠与被告的前提条件是:二原告对该房产享有居住、管理至百年的权利;二原告的日后生、老、病、葬均由被告负责。近几年,被告不但不关心原告,还多次殴打原告。现因二原告身体不佳,被告不但不关心,不赡养,连医药费也不承担,二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二原告现生活十分困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46252.98元。

被告陈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答辩状一份,答辩称:

一、被告不存在殴打原告的情形,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在家的时间不多。

二、被告在外务工,无经济收入,但平时对原告关心,二原告都是退休职工,每月有固定的退休金,再加上房产租金每年四万余元,因此原告年收入有十万元,且还享受医保待遇,有能力支付医疗费。

三、所赠房产原由原告的三个子女每人出资95000元建造,后房产被抵押,面临被拍卖的风险,故被告在2009年独自出资30多万元从临海市农村信用社重新购回,因此该房产事实上已归被告所有。实际上2010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的房产赠送契中除了约定该房产由原告居住到终老外,无其他约定。

四、因原告女儿陈文做生意负债较多,导致夫妻离婚,现陈文与原告住在一起,原告将自己的收入基本上都给了陈文,这才利用公证书中的个别条款来向被告索要赡养费。

五、被告从受赠房产之前至今都对原告尽心尽力赡养,尤其在原告林婉珍确诊患乳腺癌后,出钱110000多元帮其治疗,还经常抽空陪她。

六、本案中原告实际医疗费支出,扣除医保报销31624.33元和重复计算的2000多元后,应为12000多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收入足以满足其日常生活和医疗支出,不符合请求支付赡养费的相关规定,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公证书1份,拟证明2010年11月18日二原告将白云小区3-3幢9号房产赠与被告,二原告今后的生、老、病、葬均由被告负责的事实。2、医药费票据75张,拟证明两原告看病花费46252.98元的事实。3、(2014)台临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二原告曾起诉被告后经调解撤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针对被告的书面答辩,经本院审查,扣除医保支付部分款项,二原告实际支付医药费为20972.57元,故本院对二原告实际支付医药费20972.5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一女,现均已成家,被告系二原告次子。2010年11月1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赠与合同一份,约定:二原告把属其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白云小区3-3幢的一处房产赠与给被告单独所有,上述房产由二原告居住、管理至百年;二原告的今后生、老、病、葬由被告负责。双方并办理了公证手续。2014年9月10日,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医药费,后撤回起诉。二原告因病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先后支付了医药费共计20972.57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已经过公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约定:二原告的今后生、老、病、葬由被告负责,故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二原告医药费的义务。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和森、林婉珍医药费人民币20972.5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先预交8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俞高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陈梦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