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刑初90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进彩,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正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进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11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欲购买200元的毒品。12时许,二人在白银市平川区平川宾馆一楼大厅李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用彩票纸包裹的毒品2小包,交易完成后二人即被公安人员��场抓获。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扣押毒品疑似物5小包、现金200元,从其驾驶的甘DA46**车辆内扣押外用彩票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25小包,从陈某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2小包。经鉴定,从陈某某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2克,从李某某处扣押的30小包毒品疑似物总净重3.72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因其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吸毒人员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现场方位图、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电话通话记录、户籍证明、领条、办案���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王进彩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文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冯雪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