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1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光,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宋云娇,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占军,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吕世伟,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晓辉,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
上诉人刘晓光因与被上诉人宋占军、原审被告吴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3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晓光的委托代理人宋云娇,被上诉人宋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宋占军诉称,2013年8月7日,吴晓辉、刘晓光共同向我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并向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判令吴晓辉、刘晓光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6日至立案之日期间的利息13346元,以上合计143346元;吴晓辉、刘晓光继续支付立案之日至实际支付借款本息之日期间的利息;由吴晓辉、刘晓光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被告吴晓辉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宋占军的诉讼请求。我虽然在借条上签字,但实际借款人是刘晓光,宋占军将130000元给了刘晓光,我没有拿到一分钱。借款当时,为保证借款的履行,刘晓光将翁牛特旗华通粮肥有限责任公司的铲车以买卖的形式抵押给宋占军,并把车交付给宋占军。同时约定两个月内不还130000元借款,该车以130000元卖给宋占军,该130000元借款也不需要偿还了。故应驳回宋占军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刘晓光辩称,我通过韩春杰、吴晓辉认识的宋占军,并向宋占军借款,当时说借钱需要抵押物,没有抵押物宋占军不可能借给我钱。我公司有一辆铲车,经估价是260000元,用车抵押只同意借款130000元。宋占军要求出具借据、车辆买卖协议和购车款收据,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宋占军才同意借款。当时借款时约定月息3分,我当时认为我公司有能力偿还,所以就按宋占军的要求出具了借据、车辆买卖协议和购车款的收据。当时约定借期2个月,如到期还不上借款,宋占军将自行卖掉铲车抵顶该笔借款。借款未到期,我被翁牛特旗公安局羁押。我与宋占军的债务早就结束了。事隔两年后,车的价值也在降,宋占军早将车变现了。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吴晓辉、刘晓光共同向宋占军借款130000元,并为宋占军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此款经宋占军索要未果。为此,宋占军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吴晓辉、刘晓光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2013年10月6日至立案之日的利息13346元,合计143346元;同时由吴晓辉、刘晓光继续支付立案之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吴晓辉、刘晓光向宋占军借款属实,有其为宋占军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宋占军要求吴晓辉、刘晓光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吴晓辉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以及吴晓辉、刘晓光辩称,宋占军已与刘晓光签订协议约定以车辆买卖的形式为刘晓光和吴晓辉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提供证人及案外人与证人的录音光盘予以证实,如不能按期还款,则以车辆抵顶借款。宋占军对此不予认可,且宋占军提供了其与刘晓光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该协议并未体现用车抵押借款的内容,且刘晓光与宋占军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后,又为宋占军出具了收到卖车款130000元的收据。吴晓辉、刘晓光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光盘的效力明显低于宋占军提供的借据、车辆买卖协议、收据等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吴晓辉、刘晓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吴晓辉、刘晓光的辩解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判决:被告吴晓辉、刘晓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占军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宣判后,刘晓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上诉人向宋占军借此款项时曾以一台价值26万元的铲车质押给宋占军,口头约定2个月不还钱,宋占军有权卖铲车,双方协议作价13万元,宋占军要求该车必须写买卖协议并写相应的收据。吴晓辉一审提供的录音以及证人韩春杰、李雪英出庭作证能够证明该事实。
被上诉人宋占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同一天确实又出借钱又买车,是在借30万元有风险的情况下又达成的买卖车辆事宜,上诉人称该车是抵押不对,抵押不转移物的占有。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晓光、原审被告吴晓辉向宋占军借款属实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原审判决刘晓光、吴晓辉向宋占军偿还债务并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利息正确。刘晓光上诉称,借款时曾以一台铲车作质押所作的买卖该铲车协议及收款收据系虚假行为,此借款应以该质押物抵顶。
本院认为,刘晓光此上诉主张宋占军不予认可,刘晓光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证据与车辆交易协议书和收款收据比较不具证据优势,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7元,由上诉人刘晓光负担;二审邮寄送达费6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燕洪
审判员 武学良
审判员 牟玉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