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1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73号海鹰大厦1层。
法定代表人:丁晓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进敏,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泺源大街229号金龙大厦东楼三楼。
负责人:叶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山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廷,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良斌、赵冲,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市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芝民社一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2月19日,原告经过烟台市芝罘区华达大厦楼下时,被10楼脱落的墙皮砸中头部,当场昏迷。先后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和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共42天,诊断为右手指伸肌腱开放不完全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左手及左跟部)、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顶部脑挫裂伤、左顶骨凹陷骨折。经烟台信衡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星辰物业公司作为华达大厦的物业服务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在被告人寿保险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18日零时至2012年11月17日24时止。原告受伤后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分公司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817.47元、误工费14706元、护理费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交通费3046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手机)损失1120元、住宿费795元、复印费140元,合计161008.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星辰物业公司是华达大厦的管理人,且在被告人寿保险分公司处针对华达大厦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且被告人寿保险已经将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全部收取,也已经垫付了2万元。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七、八、十三、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星辰物业辩称,第一,在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内,华达业委会享有对华达大厦公告维修资金的收取权利和支配权利,就应当承担对华达大厦外墙皮的及时维修决定和付费的义务。华达业委会违反及时维修决定的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在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内,在原告受到人身伤害的三个月前,被告星辰物业履行了合同约定对共用部位的维修提出书面建议的义务,并不存在违反法定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就不产生侵权或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不存在赔偿责任。第三,华达业委会在原告受到人身损害的5天前,已解除了与被告星辰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星辰物业在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已经消灭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对原告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另外补充一点,在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内,由其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人寿保险分公司投保。虽然与华达业委会的物业服务合同解除,但该保险合同仍是存在的。无论是华达业委会、华达大厦全体业主还是被告人寿保险分公司承担责任,都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该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该公司是与被告星辰物业形成了商业保险合同,其依据保险合同赔偿被告星辰物业依法应当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所以原告无权起诉该公司。第二,该公司与被告星辰物业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应当通过济南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三,如果被告星辰物业不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则其也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单载明的地点范围内合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该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被告星辰物业,其仅对被告星辰物业承担赔付责任。第四,如果法院认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应依据保单载明的免赔率、责任限额等相关规定作出判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19日被华达大厦10楼脱落的墙皮砸伤。受伤当日原告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入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手指伸肌腱开放不完全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左手及左跟部)、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顶部脑挫裂伤、左顶骨凹陷骨折。2012年3月13日转入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共24天,行凹陷骨折整复术。原告个人委托烟台信衡翔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8日作出鉴定,结论为马廷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休治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个月1人护理;后续取内固定费用,建议按医院有关证明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原告遂起诉华达大厦业委会、被告星辰物业公司、人寿保险分公司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上述损失,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华达业委会的起诉,要求被告星辰物业公司、人寿保险分公司赔偿医疗费32817.47元、误工费14706元、护理费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交通费3046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手机)损失1120元、住宿费795元、复印费140元,合计161008.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星辰物业公司是华达大厦的管理人,且在被告人寿保险分公司处针对华达大厦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且被告人寿保险分公司已经将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全部收取,也已经垫付了2万元。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七、八、十三、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1年9月29日,华达大厦的业主委员会与被告星辰物业公司签订的华达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载明,确定被告星辰物业公司为华达大厦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委托管理事项为大厦本体共用部位(包含内外墙体、外墙面等)、大厦本体共用设施设备等;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被告星辰物业公司的义务为负责编制大厦及附属设施、设备年度维修养护的书面计划;大厦的共同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与更新改造,被告星辰物业公司应当提出书面建议等。
被告星辰物业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分公司签订的公众责任保险合同载明,保险期限2011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7日24时止,承保区域范围为华达大厦,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万元,其中每人伤亡赔偿限额25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1000元,人身伤亡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相应医疗费保险人扣除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原告受伤后医疗费52817.47元,被告人寿保险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交原告的工资单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51元,但不能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明。被告均提出异议称误工费应当是实际减少的损失,应当以原告实际减少损失为准。原告申请限期内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明,但未能提供。原告提交手机保修信用卡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时手机被砸坏,损失金额为1120元。被告星辰物业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称据了解,原告的手机确实是损坏了,故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无法证明原告的手机实际受到了损坏。原告主张是由父母马志英、侯爱青护理,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365天×2人×住院42日+9446元÷12个月×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计算。被告对于护理情况没有异议。但均认为应当按照2011年度的农村标准每年8342元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交住宿费单据21张。证明原告父母从山西到烟台护理原告,住宿花费共795元。被告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清楚是否是因本案发生的。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146张。证明主张的交通费共计3046元。分别是原告父母二人从山西至烟台共866元汽车票+原告哥哥从成都至烟台3**元火车票+住院期间交通费600元+原告及父母三人从烟台至山西汽车票1251元。被告星辰物业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提交复印费单据7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花费140元。被告星辰物业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分公司均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2元计算住院42日(18+24)计50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3020元,按照2012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年×九级伤残20%计算的。被告星辰物业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分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此原告解释称原告自2008年9月1日开始在青岛胶南电子学校上学,2011年7月1日毕业即在烟台富士康上班,即原告自2008年开始就在城镇生活,提供毕业证一份,可以看出原告的入学时间及毕业时间。关于原告在富士康的工作情况可以从上述提供的工资表中看出。被告星辰物业公司没有异议,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寿保险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毕业证无法证实原告的户口性质,在上学期间学生没有什么工作或收入来源,2011年7月1日原告毕业之后至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不足7个月,如果原告是农村户口,也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1900元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星辰物业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本案事发于2012年2月19日,鉴定时间为2012年5月8日,间隔时间不足3个月,不具备鉴定条件。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但并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被告人寿分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星辰物业公司对华达大厦在被告人寿分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被告人寿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星辰物业公司称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分公司对证据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但其认可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星辰物业公司,费用也都是被告星辰物业公司缴纳的。另外称其仅能对负有相关法律责任的当事人进行投保公众责任险,被告星辰物业公司也是实际的物业管理人,所以其是对被告星辰物业公司进行相关保险。原告提交2012年10月10日烟台晚报A21版《华达大厦旧貌换新颜,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为业主办实事解难题》,证明华达业委会负责华达大厦收取和管理物业费,设立对公帐户,聘请专门的财务人员,具有对外赔付的能力,能独立承担责任。被告星辰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是与其解除合同后的事情,故不发表质证意见,但物业服务合同在有效期间,华达业委会不仅收取公共维修基金,而且代被告星辰物业公司收取物业管理费,并从中截留。这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均有明确表述,华达业委会在此期间就已负责收取水费、电费、公共维修基金等由华达业委会进行支配和决定如何支付。被告人寿保险分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星辰物业公司提交其向华达业委会发出的华达大厦交接情况说明及附件。证明在事发前三个月其向华达业委会提出了大厦外墙维修建议,要求消除墙皮脱落对马路上车辆及行人存在的隐患,已履行了义务。提交华达业委会签收上述材料的登记表。证明其上述建议已由华达业委会签收。华达业委会已知道其提出的上述建议,但未及时决定维修,应当承担违反义务的民事责任。提交华达大厦一楼电子显示屏发布的终止物业服务合同通知书。2012年2月14日本案事发前,华达业委会解除了与其的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的物业服务关系消灭,不产生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提交快递回执单,该系华达业委会向其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邮件。原告称上述证据因是华达业委会与星辰物业间的往来,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认为上述两被告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并未终止。通过公共维修基金收款收据来看,华达业委会已收取了公共维修基金和物业费具有偿付对外造成损失的赔偿能力。应具有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人寿保险分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服务合同已终止,电视台等相关媒体也已报道过。被告星辰物业公司提交烟台电视台第二频道关于华达大厦业主委员会及物业公司间发生纠纷并宣布解除华达业委会与星辰物业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光盘一张,证明该录像在电视台向社会公开播放,并且在华达大厦一楼大厅显示屏连续滚动播放,其清晰准确的看到其播放的节目。与此相对应的华达业委会给被告星辰物业公司发的顺丰快递,确认解除与其的物业服务合同。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时间是本案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前也就是2012年2月14日华达业委会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而发生事故是在2012年2月19日。被告人寿保险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华达业委会与星辰物业间于2012年2月14日终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审法院依据医院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合同、单据等为凭,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被告星辰物业公司与华达大厦业委会签订的华达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星辰物业公司作为华达大厦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其合同义务为负责编制大厦及附属设施、设备年度维修养护的书面计划及应当对大厦的共同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与更新改造提出书面建议等,从被告星辰物业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向华达业委会发出的华达大厦交接情况说明及附件看,其对于华达大厦外墙马克赛与墙皮脱落存在对马路上的行人与停放的车辆构成威胁是明知的,但其在履行合同的数月内并未按照合同向华达业委会提出维修等书面建议,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之责。被告星辰物业公司抗辩2012年2月14日本案事发前5天,华达业委会通知与其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其不应承担责任,但该大厦墙皮存在安全隐患在其服务期间已经存在,而其未能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维修事实清楚,故对其辩解不予以采信。被告星辰物业公司对华达大厦在被告人寿保险分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且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按照约定被保险人在保单载明的地点范围内合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分公司应对原告在华达大厦所受损失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符合上述合同。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2817.47元(包含被告人寿保险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1120元、复印费140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能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故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照被告人寿保险分公司抗辩的2011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365天×2人×住院42日+8342元÷12个月×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计算为2615元;交通费3046元、住宿费795元以3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65116.47元,其他过高部分则不予支持。按照两被告间的保险合同,被告人寿保险分公司应承担153452.98元,余额11663.49元由被告星辰物业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原告马廷的损失医疗费5281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1120元、复印费140元、护理费2615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以上合计165116.47元。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廷153452.98元(已支付20000元),限被告烟台市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廷11663.49元。
二、驳回原告马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市星辰物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元,由原告马廷负担6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负担1970元。鉴于原告已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马廷1970元。宣判后,上诉人烟台市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诉。烟台市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滥用审判权,导致本案作为侵权人被告缺位的判决。本案是因建筑物发生脱落造成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的受害人,在2012年5月14日的《民事起诉状》中,起诉的第一被告是烟台市华达大厦业主委员会(下简称“华达大厦业委会”),第二被告是上诉人,第三被告是人寿财产保险山东分公司(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一审法院在拖延三年半审限严重超期之后,竟滥用审判权要求被上诉人撤销对第一被告的起诉,否则就不能判决。被上诉人被迫撤销对第一被告的起诉,但并没有追加烟台市华达大厦全体业主为被告,这就造成了本案建筑物的所有人主体缺位;由于上诉人作为建筑物的原管理人,有确实充分的直接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期内尽到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建筑物发生脱落造成他人损害事故发生时因物业服务合同被华达大厦业委会解除,己经不具有实际管理人的主体资格,也就不能成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相反,因原第一被告华达大厦业委会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中一直享有收取物业服务费和掌管、决定支配华达大厦公共维修基金的权利,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后,替代上诉人成为华达大厦的实际管理人,应当成为本案适格的被告。由于被上诉人按原审法院的要求撤销了对原第一被告的起诉,导致作为本案侵权责任主体的建筑物所有人、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均不能成为被告,而人寿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仅是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承担的是对上诉人的保险责任,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所以,本案一审法院是在侵权责任主体的被告缺位及上诉人和人寿保险公司不能成为本案适格被告的情况下,作出极为荒唐的错误判决,应依法予以纠错,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混乱,导致适用法律严重不当。一审法院在要求被上诉人撤销对原第一被告的起诉时,并未释明应当列华达大厦的全体业主或者使用人为本案被告,又对建筑物发生脱落造成他人损害时的实际管理人主体资格不予认定,反而将已经被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上诉人和基于另一保险法律关系对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人寿保险公司认定为本案侵权责任的适格被告,这是在认定事实上极其混乱的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严重不当:把应当优先适用的特别法《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弃之在外,故意模糊侵权责任主体的被告,而适用普通法的《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这是本案适用法律的严重不当,应依法纠错,作出符合法律事实的正确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一、上诉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烟台市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在事故发生前,通过多份客观证据来看,星辰物业已与华达大厦业主委员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星辰物业的相关责任已终止,故上诉人履行保险合同的基础已不存在,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即为星辰物业未向华达大厦业主委员会履行外侧墙体的维修建议,存在过错,但从星辰物业提交的其与华达大厦业委会的交接情况来看,星辰物业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审法院否认这一客观事实,明显存在偏向。按照原审判决的这一推论,即使16年的今日发生类似事故,上诉人也要承担保险责任,因为在该保险期间危险已存在,只是因原审被告未告知业委会存在过错,原审的推理明显缺乏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过错,也不是100%,作为多年以来早已存在墙体脱落的楼房,危险因素早已客观存在,且事故发生在物业合同解除后,原审无任何理由完全剥离掉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判决上诉人全额承担,明显不公。
二、根据保险单的约定,本合同的承保范围为华达大厦,并不包括外侧墙体,故本次事故中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上诉人在停车场内受伤,根据保单的约定,对于在停车场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即使需要赔付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已成为社会务工人员,但其参加工作时间短,收入不稳定,城镇居住工作不满一年,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
四、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中已表明华达大厦业主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原审法院私自将作为被告的华达大厦业主委员会撤掉,未征得当事人同意,程序明显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二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作为依法成立的、具备专业资质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专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对共用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是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职责。本案中,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华达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也明确约定,委托管理事项包括“大厦本体共用部位(楼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承重结构部位、外墙面、公共内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公共卫生间、设备机房、变电室)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合同义务为负责编制大厦及附属设施、设备年度维修养护的书面计划及应当对大厦的共同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与更新改造提出书面建议等,即作为华达大厦的物业服务企业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责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对共用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义务。但从上诉人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向华达业委会发出的华达大厦交接情况说明及附件看,其对于华达大厦外墙马克赛与墙皮脱落存在对马路上的行人与停放的车辆构成威胁是明知的,但上诉人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只在交接情况说明中指出了安全隐患,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华达业委会提出维修等书面建议,故上诉人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在明知华达大厦外墙马克赛与墙皮脱落存在对马路上的行人与停放的车辆构成威胁的情况下,在其履行合同的数月内未采取任何措施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对本案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2012年2月14日本案事发前5天,华达业委会通知与其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其不具有赔偿主体资格。对此
本院认为,华达大厦外墙的安全隐患在上诉人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期内已存在,因其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具有赔偿主体资格、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赔付标准问题,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情况等因素,确定适用相关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自2008年9月1日开始在青岛胶南电子学校上学,2011年7月1日毕业即在烟台富士康上班,即被上诉人自2008年开始就在城镇生活,其生活、消费水平与一般的城镇居民基本相同,故原审法院依照城镇标准认定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主张,其与星辰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为华达大厦,不包括外侧墙体,且因被上诉人在停车场内受伤,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事故发生在保单载明的地点范围内,从华达大厦脱落的墙皮砸伤了被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人身及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应对被上诉人在华达大厦所受损失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相应责任。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主张原审法院私自将作为被告的华达大厦业主委员会撤掉,未征得当事人同意,程序明显违法。对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申请书,自愿撤回对华达大厦业主委员会的起诉,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否认原审法院迫使其撤回对华达大厦业主委员会的起诉,主张是其自愿申请撤回,故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7元,由上诉人烟台市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18.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负担101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勇
审判员 罗春光
审判员 刘 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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