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8民初157号

马仓与宣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仓,宣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157号原告马仓,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宣虎,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亚娟,女,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仓与被告宣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仓、被告宣虎的委托代理人宋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仓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因原告没有那么多钱,就给他汇了15000元。讲好四个月就还款。我是搞电动车的,宋亚娟说她在山东开电动车店,让我去帮忙,到了之后我发现是搞传销的。宋亚娟向我说投资理财一个项目要交49800元,说四个月连本带利给我返回来。后来宋亚娟说让我帮帮她,她马上就要进入平台,要得钱了,让我张罗18000元,我就给他张罗了15000元,把这15000元就汇给宣虎的卡上了,他投资没有投资我也不知道。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给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欠款。

被告宣虎辩称,原告是我表三哥。我没有与原告借款过,2014年4月10日左右原告看了一个理财项目,在青岛看了两天半,回来之后,原告觉得很好,跟我说钱不够,向我借了23000元,参加了理财项目。原告2014年5月1日往宣虎的卡上打了15000元。我们替原告垫了23000元参加了这个理财项目。这个理财项目,原告认可的情况下还有七天的犹豫期,原告一切都认可了,参加了这个理财项目。但是这个理财项目因内部原因出现风险,这个钱迟迟拿不回来,我也是受害者。被告宣虎未递交证据。原告马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一枚,证明被告宣虎欠原告15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这个汇款单只能说明他参加投资理财项目,不能证明我向他借钱了。2、原告与宋亚娟的手机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向我借钱,并不是投资。被告质证意见为,这是投资理财的项目,不是借钱。这个录音证明不了我向原告借钱。我没有借原告钱。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因被告对汇款单、录音本身无异议,只是对于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为被告汇款15000元。此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宣虎从原告处借款,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汇款,有银行回单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虎称,原告的汇款行为系原告的投资理财行为,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宣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宣虎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贾永志

审 判 员  许晓芳

人民陪审员  贾永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