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6民初346号
原告:孙某某,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大专文化,烟技员。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小学文化,村民。
被告:蔡某某,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高中文化,工人(未到庭)。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6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0月26日生育女孩孙悦,于2007年4月28日生育男孩孙靖辉。原告在2011年从他人处购买了会东丝厂垭口住宿楼第1幢6楼5号房屋一间,未办理产权过户。会东丝厂将会东丝厂垭口住宿楼第1幢508号房屋分配给被告居住。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在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09年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7年。被告在2015年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搬出家中,不知去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男孩孙靖辉,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孙靖辉年满18周岁。原告孙某某向法庭举出了下列证据:一本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1996年1月22日在原会东县会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建立夫妻关系。被告蔡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举出证据和进行答辩,应自行承担法律上的后果。现对本案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履行颁证职责而向原、被告出具的合法证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6年1月22日在原会东县会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建立夫妻关系,于1996年10月26日生育女孩孙悦,于2007年4月28日生育男孩孙靖辉。原告以原、被告在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09年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7年、被告在2015年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搬出家中,不知去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男孩孙靖辉,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孙靖辉年满18周岁。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未举出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应当在为家务事发生纠纷后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从构建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出发,能够处理好夫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岳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