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128号原告王海军,男,汉族,1984年8月4日出生,个体。被告周龙,男,汉族,1976年10月2日出生,个体。被告詹文霞,女,汉族,1977年4月3日出生,个体。被告杨良,男,汉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个体。
原告王海军诉被告周龙、詹文霞、杨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魏萨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军、被告周龙、杨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文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军诉被告周龙、詹文霞、杨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海军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周龙所有的位于康巴什康城E区139号楼2单元504室(房产编号:109021501107)一处,现已查封。
原告诉称,被告周龙、詹文霞于2012年8月29日分别向原告王海军借款共计344800元,其中一笔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5%,另一笔借款44800元未约定利息,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杨良提供担保。借款后以汇款、现金、抵顶方式向原告共付息83240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龙、詹文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4800元及利息116960元,共计46176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全部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良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龙辩称,2009年11月份被告周龙向原告王海军借款本金50万元,截止2012年8月份被告周龙向原告连本带利已偿还65万元,借款当时约定月利率3.5%。2012年8月29日被告周龙向原告王海军出具的44800元的借款凭证是之前借款(2009年11月份借款本金50万元的借款)结算下来的利息。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之日至起诉之日已向原告偿还22万元(东西、现金)。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周龙处拉了27条轮胎,每条价值2000元。
被告杨良辩称,通过本人引荐原告王海军与被告周龙认识是事实,本人向原告王海军以现金偿还3000元,以皮卡车抵顶27000元。被告詹文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放弃。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张,证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周龙、詹文霞向原告王海军借款本金30万元,约定月利率3.5%,被告杨良为担保人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张,证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周龙、詹文霞向原告借款44800元,被告杨良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周龙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对之前借款于2012年8月29日结算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是之前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12年8月29日结算后欠的利息。被告杨良亦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之前借款于2012年8月29日结算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是之前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12年8月29日结算后欠的利息。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三张,证明2009年11月12日、2011年7月21、2011年10月13日向原告王海军支付利息(2009年10月12日借款本金50万元)每次17500元,共计52500元。2、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回单13张,证明于2009年12月14日、2010年1月22日、2010年3月5日、2010年4月16日、2010年10月21日、2011年1月12日、2011年2月16日、2011年4月15日、2011年6月5日、2011年9月15日、2011年12月14日支付利息(2009年10月12日借款本金50万元)每次17500元,共计192500元;于2012年4月22日、2012年8月3日支付利息(2009年10月12日借款本金50万元)每次10000元,共计20000元。3、中国工商银行回单三张,证明2010年5月17日、2010年7月17日、2010年8月16日支付利息(2009年10月12日借款本金50万元)每次17500元,共计52500元。4、收条一张,证明2010年6月12日支付利息(2009年10月12日借款本金50万元)17500元。5、收条三张,证明2012年10月10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2年10月12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12年12月19日偿还本金100000元。6、鄂尔多斯农村商银行回单四张,证明2013年3月20日偿还本金3000元,2013年4月24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3年6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015年1月2日偿还本金2000元。7、中国工商银行回单两张,证明2014年6月29日、2014年7月6日偿还本金1000元,共计2000元。8、收条一张,证明2013年6月7日原告拉被告柴油5.8吨,价值每吨7800元,共计45240元(本金)的事实。9、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从被告处拉轮胎27条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9年11月12日、2011年7月21、2011年10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认可;对2009年12月14日、2010年1月22日、2010年3月5日、2010年4月16日、2010年10月21日、2011年1月12日、2011年2月16日、2011年4月15日、2011年6月15日、2011年9月15日、2012年4月22日、2012年8月3日的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的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认可,对2011年12月14日的回单不清楚;对2010年5月17日、2010年8月16日的工商银行回单认可,对2010年7月17日工行回单不清楚;对2010年6月12日利息收条认可;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2月19日的收条全部不认可,对前面两个收条加“零”,收条时间应该是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12日,后面收条加“1”了,收条时间应该是2012年2月19日;对2013年3月20、2013年4月24日、2015年1月2日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的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被告还的是利息不是本金,对2013年6月3日的银行回单不认可;对2014年6月29日、2014年7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被告还的是利息不是本金;对2013年6月7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偿还的是利息而非本金;对2014年3月20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偿还的是利息而非本金;。经审查,被告周龙提供的2009年11月12日、2011年7月21、2011年10月13日中国农业回单,2009年12月14日、2010年1月22日、2010年3月5日、2010年4月16日、2010年10月21日、2011年1月12日、2011年2月16日、2011年4月15日、2011年6月5日、2011年9月15日、2011年12月14日、2012年4月22日、2012年8月3日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回单,2010年5月17日、2010年7月17日、2010年8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回单,2010年6月12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2月19日收条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2013年3月20、2013年4月24日、2013年6月3日、2015年1月2日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回单、2014年6月29日、2014年7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回单、2013年6月7日、2014年3月20收条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龙、詹文霞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王海军借款本金30万元,约定月利率3.5%,被告杨良提供连带担保。另查明,被告周龙、詹文霞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王海军借款本金44800元,被告杨良提供连带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周龙辩称,2012年8月29日借款本金30万元是原被告之间2009年借款50万元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并非与原告之间产生新的借贷关系。2012年8月29日借款凭证亦是2009年借款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的欠利息条,亦非与原告之间产生新的借贷关系。就其答辩未提供证据证明。截止2012年8月29日之前被告周龙提供银行回单与收条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出示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2月19日收条证明已向原告偿还本金120000元,原告对被告出示的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2月19日收条全部不认可,认为前面两个收条加“零”,收条时间应该是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12日,后面收条加“1”,收条时间应该是2012年2月19日。经司法鉴定认定,三个数字分别与其前、后数字墨水色料密度、笔痕特征不同,不是用同一支笔连续书写形成的。本院对被告提供的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2月19日收条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包括利率本数)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向被告出借的借款30万元的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多付的利息应从当期本金中扣除,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所以借款利率应以借款之日的利率为准,且被告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约为两年零十个月,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的利率(年利率为6.15%换算成月利率为0.5125%)计算,借款之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5%。被告周龙于2013年3月20日汇款3000元,截止2013年3月20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41205元,欠利38205元;被告周龙于2013年4月24日汇款2000元,截止2013年4月24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6765元,欠利42970元;被告周龙于2013年6月3日汇款2000元,截止2013年6月3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7790元,欠利48760元;被告周龙于2013年6月7日抵顶45240元,截止2013年6月27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615元,欠利4135元;被告周龙于2013年9月10日抵顶27000元,截止2013年9月10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18860元,故4005元(27000-4135-18860=4005)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13年9月10日原告的本金为295995元;原告自认于2013年9月16日收款500元,截止2013年9月16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1011元,欠利511元;被告周龙于2014年3月20日抵顶54000元,截止2014年3月20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37014元,故16475元(54000-511-37014=16475)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14年3月20日原告的本金为279520元;被告周龙于2014年6月29日汇款1000元,截止2014年6月29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18719元,欠利17719元;被告周龙于2014年7月6日汇款1000元,截止2014年7月6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1146元,欠利17865元;原告自认于2014年7月22日收款2500元,截止2014年7月22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2865元,欠利18230元;被告周龙于2015年1月2日汇款2000元,截止2015年1月2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30370元,欠利46600元;原告自认于2015年5月17日汇收款2000元,截止2015年5月17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25595元,欠利70195元。被告杨良以保证人身份在主合同上签字并捺印,保证合同成立。被告杨良在本金、利息范围之内承担连带担保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龙、詹文霞共同偿还原告王海军借款本金27952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3.5%),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
二、被告周龙、詹文霞共同支付原告王海军利息7019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
三、被告周龙、詹文霞共同偿还原告王海军借款本金44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
四、被告杨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周龙、詹文霞追偿。案件受理费4113元、保全费18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魏萨日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红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