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刑初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曾用名孔某甲,男,汉族,农民,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田庆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汝庆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驾驶鲁P×××××号重型特殊作业车,沿山东省茌平县铝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G309线与铝城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鲁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甲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某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孔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孔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案发后,鲁P×××××号重型特殊作业车实际车主秦某、被告人孔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等书证,法医学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刘某乙、秦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孔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孔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与被害人方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情节,被告人孔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博
人民陪审员 白晓
人民陪审员 张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