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民特10号
申请人:宜昌长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联棚乡双溪村10组,组织机构代码08232725-X。
法定代表人:赵长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京海,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蔡家凯,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无业,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宜昌长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蔡家凯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荆劳人裁[2016]05号仲裁裁决,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宜昌长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京海,被申请人蔡家凯的委托代理人付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宜昌长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称,1、荆劳人裁[2016]05号仲裁裁决支付被申请人工伤待遇金额明显高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范围,仲裁裁决类型应属于非终局裁决,而该裁决认定为终局裁决类型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荆劳人裁[2016]05号仲裁裁决未按法定程序向申请人送达仲裁开庭通知书及证据材料,致使申请人错失仲裁辩论的权利,且仲裁裁决依据的主要证据如工伤认定书等申请人也不知情。为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荆劳人裁[2016]05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蔡家凯答辩称,荆劳人裁[2016]05号仲裁裁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宜昌长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人宜昌长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据A1,荆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荆劳人裁[2016]05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宜昌长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据以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2、证据A2,荆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通过快递公司向申请人送达的荆劳人裁[2016]05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宜昌长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该裁决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被申请人蔡家凯对上述证据A1-A2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蔡家凯对上述证据A1-A2没有异议,且均加盖有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印章,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申请人蔡家凯为反驳申请人宜昌长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B1-B2,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邮政部门以挂号信件的方式向宜昌长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送达开庭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的邮寄收据,以及从网上下载的上述邮件经宜昌市点军邮所的投递员交收发室签收的信息,拟证明仲裁送达程序合法。申请人宜昌长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证据B1-B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网上下载的信息显示邮件系收发室签收,而申请人单位没有收发室,根本没有送达到申请人,不能视为有效送达。本院审核认为,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邮寄方式向宜昌长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送达开庭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且网上查询结果显示邮件投递并由宜昌长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收发室签收。虽然宜昌长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机构设置没有收发室,怀疑投递员没有实际送达。但是,邮政部门系法定邮政服务及监管部门,其投递送达具有公信力,因此,本院对证据B1-B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认定送达有效。
经审理查明,蔡家凯于2014年4月13日在宜昌长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屈家岭管理区安能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办公楼)从事木工时,不慎从施工楼层坠下摔伤。此后,双方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蔡家凯向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6年3月15日,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荆劳人裁[2016]05号终局仲裁,裁决:1、宜昌长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蔡家凯医疗费8052.0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100元;
二、驳回蔡家凯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4月6日邮寄送达宜昌长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宜昌长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终局仲裁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荆门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荆劳人裁[2016]05号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可予撤销劳动争议终局仲裁的六种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裁决存在上述可予撤销情形,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裁决确有上述可予撤销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可见,本案仲裁裁决应否予以撤销,关键在于审核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可以撤销的情形。关于仲裁裁决的法律适用是否违法的问题,宜昌长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认为荆劳人裁[2016]05号仲裁裁决支付被申请人工伤待遇金额明显高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范围,仲裁裁决类型应属于非终局裁决,而该裁决认定为终局裁决类型,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为准”,据此,仲裁裁决类型是否正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撤裁案件的审查范围,故宜昌长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仲裁裁决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宜昌长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认为仲裁部门未依法向其送达开庭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裁决。对此,本院在前面证据审核部分,已作分析认定,不再重述,即宜昌长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称仲裁裁决送达程序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宜昌长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申请称仲裁裁决依据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亦未向其依法送达,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裁决的问题。经审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准予撤销的情形,仅指本案工伤待遇仲裁裁决程序,而工伤认定及伤残评定程序不属于本案撤裁审查范围。综上,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荆劳人裁[2016]05号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对宜昌长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宜昌长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荆劳人裁[2016]05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宜昌长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肖 芄
审判员 许德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胡飞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