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张波,男,生于1969年10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原告王忠,男,生于1979年7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国文,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金安大道二段。法定代表人段治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凤林,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平,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广安分所律师。被告刘永根,男,生于1972年12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陈祖荣,男,生于1964年8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原告张波、王忠诉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智丰公司)、刘永根、陈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永根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广安智丰公司的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王忠的委托代理人石国文,被告广安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凤林、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根、陈祖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波、王忠诉称:被告广安智丰公司与原告张波、王忠于2014年8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借款420万元用于广安智丰公司所实施荥经龙苍沟B段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借款期限六个月(即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广安智丰公司给付了借款。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广安智丰公司依据合同支付了部分资金占用费,经核算资金占用费支付至2015年5月25日,同时广安智丰公司归还原告部分本金,但仍欠原告本金242583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广安智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25836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刘永根、陈祖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安智丰公司辩称:被告广安智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起诉的案件与事实不符,广安智丰公司是将工程发包给刘永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刘永根来给付。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事实,广安智丰公司没向原告借过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广安智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永根、陈祖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张波、王忠作为出借方(甲方)与刘永根、陈祖荣作为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4200000元;借款用途工程履约保证金;借款时间六个月;每月按借款金额的5%收取资金占用费,乙方于借款当日向甲方支付一个月资金占用费,使用届满一个月之日再支付第二个月资金占用费,以此类推。如乙方需提前还款,提前时间以月为单位;双方同意待荥经龙苍沟B段工程在工程所在地开设的结算账户由甲方兼章、监管账户资金,以保证支付借款。同日,王忠以电汇的方式通过雅安农商行名山分行茶都大道分理处(账号62109XXXXXXXXXXXX)向广安智丰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安分行的账户(账号51001XXXXXXXXXXXX)内汇款4970837元,备注用途为保证金。2014年8月1日,陈祖荣、刘永根向张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借到张波现金4200000元正,大写肆佰贰拾万元正,用于交纳荥经龙苍沟B段工程履约保证金,该款转入广安智丰公司基本账户,帐号51001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户名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入金额4970837元,此借款还款计划为,预付款甲方支付后付1000000元正,以后的每次工程款甲方支付后付500000元正。2014年8月25日,广安智丰公司(甲方)与刘永根(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4.20芦山地震荥经县龙苍沟B段灾后重建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缴纳,每一次拨款扣除该工程相应的管理费,以后如有增加工程,再按增加的工程量扣除该增加工程的管理费;无论工程出现何种原因的亏损,都由乙方承担全部损失,同时还要承担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乙方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纳税及缴纳国家法定的各项费用;乙方在工程项目施工期间,代表甲方对业主全面履行《建筑施工合同》,该工程履约保证金(含中标前的投标保证金、中标后的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及其他投标前后的任何相关费用),由乙方组织这些资金的到位;乙方承担的项目工程施工中,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在工程施工中的债权债务及其纠纷和伤亡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的经济、民事、刑事责任,甲方概不负责;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另查明:刘永根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7月15日共向原告张波、王忠转款3730455元。其中,2014年8月22日转款21万元;2014年9月1日转款11.25万元;2014年9月4日转款7万元;2014年9月17日转款2.75万元;2014年10月9日转款7万元;2014年11月19日转款35万元;2015年1月12日转款21万元;2015年1月29日转款98.4164万元;2015年2月12日转款17.1291万元;2015年2月15日转款100万元;2015年7月8日转款5.5万元;2015年7月13日转款17.8万元;2015年7月14日转款20万元;2015年7月15日转款9.2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波、王忠自愿将期内已收取的利息按月利率3%进行调整,将期内原约定的按月利率5%计收利息的差额部分抵扣计算逾期利息的本金;对于逾期利息自愿按月利率2%进行调整,对于多收取部分利息逐月抵扣本金。原告张波、王忠认可刘永根支付期内利息75.6万元,支付逾期利息30.3494万元,归还本金267.0961万元,尚欠本金152.903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借款协议、借条、电汇凭证、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刘永根、陈祖荣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
原告张波、王忠与被告刘永根、陈祖荣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借款金额,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及借条内容为420万元。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为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自愿将期内6个月利息减为按月利率3%计算,并对多支付部分利息作为计算逾期利息的本金抵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则6个月的期内利息为75.6万元(420万元×3%×6),已收取期内利息作为本金抵扣为29.4万元(105万元-75.6万元),2014年1月29日归还的98.4164万元,按归还本金进行认定,则借款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归还本金共为292.1836万元(420万元-29.4万元-98.416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刘永根支付逾期利息30.3494万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未归还的本金152.9039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确定以本金152.903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广安智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的借款协议系被告刘永根、陈祖荣与原告张波、王忠签订,广安智丰公司未加盖有印章,但该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实际转入广安智丰公司的账户内,因此,在刘永根、陈祖荣与广安智丰公司之间实际形成银行账户的借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1﹞5号)“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广安智丰公司违反金融法规的规定,允许刘永根使用公司的账户对外借款,在刘永根不能偿还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结合刘永根与广安智丰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的事实,应认定使用广安智丰公司账户的借款行为,其借款用途与承包工程有关,广安智丰公司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广安智丰公司直接承担还款责任不当,但被告广安智丰公司应对被告刘永根、陈祖荣的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根、陈祖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波、王忠借款本金152.9039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永根、陈祖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波、王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7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永根、陈祖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正刚
人民陪审员 郑万宇
人民陪审员 高殿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 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