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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9民初00784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与王贻库、吴春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王贻库,吴春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民初0078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120-134号。

负责人:苏志敏,系该行副行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林欣榆、严宗杰,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贻库。

被告:吴春莲。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为与被告王贻库、吴春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超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欣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贻库、吴春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贻库、吴春莲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500000元,以被告王贻库、吴春莲共有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路**楼**幢**室房产作为抵押,并于2010年9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贻库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7.28%计算利息,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92%,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7日止。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7日,剩余借款本息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贻库、吴春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罚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7.28%加收50%倍的罚息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截止2016年3月3日利息和罚息共计10112.96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王贻库、吴春莲名下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路**楼**幢**室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关于苏志敏等职务任免的通知及苏志敏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贻库、吴春莲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王贻库、吴春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交付款项的事实;4、王贻库还款流水详单一份,欲证明还款情况的事实;5、贷款结清试算一份,欲证明截至2016年3月3日王贻库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510112.96元的事实;6、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存在抵押关系的事实;7、房权证书一份,欲证明抵押房屋的基本信息;8、抵押登记证书一份,欲证明被申请人抵押房屋以及办理登记的事实。被告王贻库、吴春莲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王贻库、吴春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贻库、吴春莲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500000元,以被告王贻库、吴春莲共有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路**楼**幢**室房产作为抵押,并于2010年9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贻库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7.28%计算利息,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92%,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王贻库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7日,之后的借款本息未归还,故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王贻库与被告吴春莲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贻库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王贻库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王贻库按年利率10.92%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讼争债务形成于被告王贻库与被告吴春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表明该债务系被告王贻库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王贻库与被告吴春莲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王贻库、吴春莲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路**楼**幢**室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成立并生效,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贻库、吴春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有权就第一项款项对被告王贻库、吴春莲所有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路**楼**幢**室房产在840000元额度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1元,减半收取4450.5元,由被告王贻库、吴春莲负担。当事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超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洪东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