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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634号

谢建生与谢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建生,谢晓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634号原告谢建生,男,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教师。被告谢晓辉,男,1987年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

原告谢建生与被告谢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谢晓辉因生意周转于2015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2015年阳历年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1、判决被告谢晓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谢晓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谢晓辉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5年10月1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谢晓辉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谢晓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经原告催收后被告谢晓辉未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属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晓辉偿还原告谢建生借款本金1万元整;

二、被告谢晓辉支付原告谢建生借款本金1万元之利息(从2015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

三、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谢晓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温 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曾智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