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320号
原告:朝阳区吉佳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双山村四社(瑞鹏路****号A3)。经营者:邵振辉,男,现住长春市,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于长江,男,现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朝阳区吉佳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吉佳租赁站)与被告于长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佳器材租赁站经营者邵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于长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佳租赁站诉称:被告于长江因施工于2014年6-11月份,多次在原告处租赁脚手架。双方约定了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原值、日租金,同时约定了租赁物资丢失的赔偿及租赁费用收取、未能及时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以及因拖欠租金而发生的催款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的约定。2015年8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租赁共产生租金73,255.79元,缺损物资折价9,457.00元,共计82,712元,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在原告出具的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款尚未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时至今日一直拖欠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金73,255.79元及利息3,824.53,被告支付缺损设备款9,457.00元及利息299.94元(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被告支付违约金16,542.40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因催款发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00元;
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于长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吉佳租赁站与于长江自2014年6月建立租赁关系,后双方又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8日签订《长春市吉佳快拆架租赁合同》各一份,吉佳租赁站(作为甲方)、于长江(作为乙方),三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建筑设备器材,出租物品的具体名称、型号、数量和单价等内容在合同中明细表栏写明,租赁物受损或丢失,乙方按明细表载明的价格赔偿。合同签订后,吉佳租赁站按合同约定向于长江提供了租赁物。经双方结算,于长江于2015年8月19日向吉佳租赁站出结算单一份,载明租金合计82,712.00元。因于长江未付租金致使吉佳租赁站诉讼来院。庭审中,吉佳租赁站根据三份合同、提货单、退货单计算:于长江出具的82,712.00元结算单中含租金73,255.79元、缺损设备款9,457.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长春市吉佳快拆架租赁合同》3份、吉佳租赁站结算清单3份合同执行情况表2份、提货单11张退货单14张、于长江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一份及吉佳租赁站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吉佳租赁与于长江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明确,有双方签订的合同,提货单、退货单及结算单为凭,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于长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吉佳租赁站根据提三份合同、提货单、退货单计算:于长江出具的82,712.00元结算单中含租金73,255.79元、缺损设备款9,457.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于长江未及时给付吉佳租赁租金和缺损设备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吉佳租赁站要求其给付租金73,255.79元、缺损设备款9,457.00元,合计82712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吉佳租赁站要求于长江给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朝阳区吉佳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73,255.79元、缺损设备款9,457.00,合计82,71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二、驳回原告朝阳区吉佳建筑器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450.00元,由原告朝阳区吉佳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500.00元,被告于长江负担1,9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林
人民陪审员 王一茗
人民陪审员 魏 睿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