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字317号
原告:四川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法定代表人冯建华。委托代理人熊强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丽茵,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李伟伟。
原告四川某公司诉被告广州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金某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大型有房屋建筑资质的建筑公司,2012年9月8日与被告签定广州某公司办公大楼一至三楼土建部分建设施工合同,2012年9月8日与被告签定广州某公司办公大楼外墙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月25日与被告签定广州某公司办公大楼一楼装修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了办公楼增加工程。上述合同工程于2013年9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确认工程合格,确认工程量,确认工程总造价,所有工程合同总工程款为350万元人民币,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款,截止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2803288.78元,后经原告催款,被告再也没有支付过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还有696711.22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损失惨重。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欠款696711.22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利息、及原告合理支出共计7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明确第2项诉求认为,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没有合同依据。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以欠付工程款696711.2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对于合理误工部分费用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广州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四川金某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9月6日广州某公司办公楼外墙同加层装修改建合同;证据2、2013年1月8日广州某公司办公楼一至三楼土建部分合同;证据3、2013年1月25日广州某公司办公楼一楼装修合同;证据4、广州某公司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工程量清单总结算表;证据5、四川金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进账结余清单;证据6、中山东凤小沥工行银行流水单;证据1-6均证明违约事实。证据7、原告资质证书,证明资质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金某建设有限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一级资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原、被告共签订三份合同,2012年9月6日与被告签定广州某公司办公大楼外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造价165万元;2013年1月8日与被告签定广州某公司办公大楼一至三楼土建部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造价643774.69元;2013年1月25日与被告签定广州某公司办公大楼一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造价30万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办公楼增加工程,包括LED显示屏、圆顶棚、整栋楼电线改造、门卫室圆顶棚改造结算价为184784.28元。上述第一、二份合同第5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付给乙方(原告)合同总价的20%作为备料款;乙方施工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60%付款;工程具备验收条件,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十个工作日内甲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甲方即向乙方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95%,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15日内结清。第6条约定保修期12个月。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委派的工程师在各工程量清单结算表上签注“质量验收合格”。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作出了总结算,并制定了各工程的工程量清单结算表,其中,广州某公司办公大楼一至三楼土建部分建设施工合同的结算价为744236.64元;广州某公司办公大楼外墙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价为2034583.08元;广州某公司办公大楼一楼装修合同的结算价为576411.19元。办公楼增加工程,包括LED显示屏、圆顶棚、整栋楼电线改造、门卫室圆顶棚改造,结算价为184784.28元,上述四部分工程总计为3540015.15元。经原、被告双协定,总结算金额为3500000元。原、被告在《广州某公司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工程量清单总结算表》上盖章。原告自认截止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2803288.78元,被告还有696711.22元工程款未支付,后经原告催款,被告再也没有支付过工程款。原告遂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将广州某公司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算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广州某公司《广州某公司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工程量清单总结算表》已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工程款金额,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696711.22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以欠付工程款696711.2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由于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广州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费696711.22元及利息(以696711.2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月13日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68元,由被告广州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曾 强
人民陪审员 陈东冬
人民陪审员 邓恒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敏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