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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1民初580号

韦某与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韦某,蓝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1民初580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周敏强,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蓝某甲。

原告韦某诉被告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陶玉飞于2016年6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敏强、被告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期间认识后恋爱,××××年××月××日生育儿子蓝某乙,双方于××××年××月××日到忻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到被告家落户。被告生性好赌,把原告辛苦赚来的血汗钱赌光,原告多次相劝,但被告屡教不改,原告为此感到绝望。原告于2014年1月独自外出务工,至今双方互不来往,分居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蓝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

被告蓝某甲辩称:1、原告所说的不符合事实,被告没有赌博的习惯。2、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孩子需要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而且需要一次性付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务工认识后并谈恋爱。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蓝某乙。原、被告于××××年××月××日到忻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原告到被告家落户生活。2014年春节后双方分居至今。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儿子蓝某乙从2007年至2013年在原告家生活,期间共支付抚养费27000元,但是被告没有支付过,因此要求被告承担13500元。另查明,原、被告儿子蓝某乙5岁前在原告家生活,五岁之后在被告家生活,现在就读于忻城县联保小学二年级,平时主要由被告母亲照顾。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被告表示同意,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现在孩子已在被告家生活三年多,不宜再次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故原告要求孩子随其生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费,本院根据当地物价及生活水平综合考虑,酌情支持每月400元。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具备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平均承担从2007年至2013年期间蓝某乙在原告家生活所产生的抚养费,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从2007年至2013年期间蓝某乙由其独自抚养,而且在该段时间内,双方并未分开生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蓝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儿子蓝某乙随被告蓝某甲生活,由其抚养;原告韦某每月月底前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自2016年6月起,支付至蓝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陶玉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宣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