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民初567号原告陈某甲,农民。被告侯某,无业。委托代理人侯立平,下岗职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连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被告侯某委托代理人侯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来往较少,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发现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的父母发脾气,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4年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年××月××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陈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陈某甲提交了结婚证原件、陈某乙户口页证明己说。
被告侯某辩称,同意与陈某甲离婚,同意女孩由原告抚养,本人不承担抚养费,我随时可以接送孩子,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阻挠。我与原告自结婚以来,对其父母一直尊敬有加,从未发生过摩擦,所以原告诉我性格暴躁经常与其父母发脾气发生顶撞并不属实。我与原告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是原告于2014年趁我外出期间与一女子发生不正当关系,并于家中正巧被我发现,由此给我的精神心理造成巨大伤害,因无法接受事实,于2014年11月份起,我独自带着年幼的女儿生活,所以原告诉讼并不属实。双方没有夫妻财产。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现随被告侯某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并同意女儿陈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其自行抚养,双方自行交接;均主张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分割。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书证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陈某甲起诉离婚,被告侯某同意离婚,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侯某离婚。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女儿陈某乙(××××年××月××日出生)随原告生活,由其自行抚养,双方自行交接,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侯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陈某乙随原告陈某甲生活,并由其自行抚养,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交接。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被告侯某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连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