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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2298号

冯庆芳与杨尚华、季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庆芳,杨尚华,季艳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298号

原告:冯庆芳。

委托代理人:傅正勇,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俭,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尚华。

被告:季艳芬。

原告冯庆芳诉被告杨尚华、季艳芬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现住址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正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庆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12月14日、2008年2月22日,被告杨尚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60万元并出具借条,共110万元。被告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杨尚华、季艳芬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借条两份及银行本票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的事实。

二、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尚华、季艳芬系夫妻,于2002年12月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4日、2008年2月22日,被告杨尚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60万元,共110万元。现原告以两被告经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尚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应及时归还。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尚华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尚华、季艳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庆芳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到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47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施文卫

人民陪审员  侯化槐

人民陪审员  王新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嘉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