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4634号
原告:合肥创和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胡耀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磊,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壹玖伍陆健身运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李春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浩,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宇,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涛。
委托代理人:汪浩,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宇,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灵湖山庄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李春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浩,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宇,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创和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壹玖伍陆健身运动管理有限公司、李春涛、合肥灵湖山庄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创和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安徽壹玖伍陆健身运动管理有限公司、李春涛、合肥灵湖山庄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创和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安徽壹玖伍陆健身运动管理有限公司、李春涛与香港东润国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租用原告闲置场地上进行工程建设,拖欠多家施工单位工程款,进而引发有关农民工多次群体上访讨要工资,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原告作为国企,经辖区政府协调,向被告安徽壹玖伍陆健身运动管理有限公司出借合计4108650元资金用于专项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同时出具了4份借条及承诺书,承诺自借款之日即积极筹集资金偿还借款,李春涛、合肥灵湖山庄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亦在承诺书上书面同意为安徽壹玖伍陆健身运动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之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交涉要求履行承诺偿还借款,但至今无果,为使原告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安徽壹玖伍陆健身运动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10865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被,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李春涛、合肥灵湖山庄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安徽壹玖伍陆健身运动管理有限公司、李春涛、合肥灵湖山庄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原告陈述是属实的,被告交付一辆奔驰车(皖A×××××号)给原告,抵款180万元,所有手续在原告处;我方与原告还有一个诉讼,是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原告正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三被告并未实际使用该款项,款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壹玖伍陆健身运动管理有限公司、李春涛、香港东润国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拖欠多家施工单位工程款,经协调原告向被告安徽壹玖伍陆健身运动管理有限公司出借合计4108650元资金用于专项支付农民工工资。其中2014年1月22日1433650元,2014年1月24日1800000元,2014年1月23日475000元,2014年1月30日400000元,合计人民币4108650元。安徽壹玖伍陆健身运动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四份相应的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李春涛、合肥灵湖山庄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出借后,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创和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壹玖伍陆健身运动管理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借贷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合肥创和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借款4108650元出借给被告安徽壹玖伍陆健身运动管理有限公司,有借条为证,三被告均认可,故对借款41086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安徽壹玖伍陆健身运动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归还本金,现在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安徽壹玖伍陆健身运动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予以归还原告410865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起诉之日的利息可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标准没有依据,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李春涛、合肥灵湖山庄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安徽壹玖伍陆健身运动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已经用汽车抵款180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壹玖伍陆健身运动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创和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10865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31日计算,按照本金4108650元和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春涛、合肥灵湖山庄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合肥创和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4670元,由被告安徽壹玖伍陆健身运动管理有限公司、李春涛、合肥灵湖山庄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基奎
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
人民陪审员 王庆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夏圣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