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诉讼代理人唐颂宣,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施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由凤凰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秀柏,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姗、丁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唐颂宣,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秀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施某某与谭某甲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拉扯,在拉扯中二人跌倒在路边四米深的沟坎内。施某某见谭某甲仰面躺着便骑坐在谭某甲腹部,并用双腿夹住谭某甲,使谭某甲无法翻身起来,后在该村村长谭某丙赶来将施某某拉开,看到谭某甲仍躺在地上,其背下的两根竹子被压断。2015年6月10日经鉴定被害人谭某甲第9胸椎和第2腰椎椎体均有压缩性骨折,其伤情属轻伤一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到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谭某乙、艾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谭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谭某甲伤情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谭某甲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施某某依法定罪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诉称,被告人不问青红皂白冲到原告人家门口殴打原告人,致使原告人造成轻伤后果。故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239元(医药费37489元,误工费150天90元=13500元,护理费60天90元+110天90元=1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天100元=11000元,营养费116天50元=5800元,伤残赔偿金40240元,司法鉴定费29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文书、医疗费发票、检查费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施某某辩称,自己在主观上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谭某甲的意识,虽然原告人的伤情客观存在,但起因是原告人对被告人进行辱骂,双方发生争执的地点是在原告人家门口,并非是被告人冲进原告人家里,且双方发生争执后,二人一起跌下沟里,原告人的伤情是摔伤,并不是被告人直接所致,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施某某听闻被害人谭某甲辱骂自己,便很气愤。当日19时许,施某某听到谭某乙在谭某甲家门口的路边与艾某某、谭某甲讲话,便走过去问谭某甲为什么骂自己。后施某某与谭某甲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拉扯,在拉扯中二人跌倒在路边四米深的沟坎内。施某某见谭某甲仰面躺着便骑坐在谭某甲腹部,并用双腿夹住谭某甲身体。谭某甲因背部压在竹子上,便用力反抗想要翻身起来。施某某见状,便用双手按住谭某甲的双手,并骑坐在谭某甲腹部用力下压,使其不能翻身。站在一旁的艾某某见状,便电话联系了村长谭某丙。之后赶来的谭某丙将施某某拉开,看到谭某甲仍躺在地上,其背下的两根竹子被压断。2015年6月10日经鉴定被害人谭某甲第9胸椎和第2腰椎椎体均有压缩性骨折,其伤情属轻伤一级。另查明,湘西州凤凰县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7日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谭某甲伤情达到九级伤残标准,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误工期鉴定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1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受伤后,在凤凰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110天,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70685元,即:1.医药费37489元,2.误工费23441元÷365天150天=9633元,3.护理费23441元÷365天60天=385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10天=11000元,5.营养费酌情考虑116天50元=5800元,6.鉴定费2910元。被告人施某某于2015年7月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日经凤凰县公安局调解,施某某与谭某甲未能达成和解。同年8月3日施某某赔付谭某甲医药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乙、艾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谭某甲伤情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意见,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经调解赔偿被害人5000元医药费,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施某某6个月以上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施某某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希望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经查,虽然被告人施某某辩称其未实施伤害被害人谭某甲的行为,本案中双方亲属虽都做出了对己方有利的证言。但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足以证明,案发时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了肢体冲突,二人扭打在一起并一同跌倒沟坎下,在此情形下,被告人施某某非但没有停止与被害人的扭打,反而将被害人压倒在地上,骑坐在被害人身上,使其无法翻身动弹,直至案外人谭某丙赶来才将被告人从被害人身体上拉开。本案中,被告人施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谭某甲轻伤结果的形成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证人证言、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对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扭打的事实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因其家人与被害人谭某甲之前发生口角而引发民事纠纷,本应采取合法方式,通过有关部门进行解决,但却未能冷静处理。案发当日,被告主动质问挑起事端,与被害人发生扭打,造成被害人身体轻伤的损害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案发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在本案中附带提起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受理范围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谭某甲提出护理期应以170天的赔偿请求,与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60天不符,故本院只对60天护理期的护理费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施某某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施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685元。(上述赔偿金,被告人施某某已赔偿人民币5000元,尚欠65685元,赔偿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兑现。)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龙万生
审 判 员 杨朝飞
人民陪审员 龙建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尹 艺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