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2749号原告薄其军,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现住平顶山舞钢市。被告王树立,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马记功,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原告薄其军诉被告王树立、马记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贾海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其军、被告王树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记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薄其军诉称:被告1、2所承建郑州市陇海路66号方圆创世项目15号楼,雇佣其及其他农民工为其具体施工(贴上人屋面面砖),于2014年11月6日开具结算单,下欠¥6480.00元,后经陇海路办事处及小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多次协调处理及本人多次讨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不给,时近2016年夏收,大伙也需用钱购置种子、农药、化肥,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利益,早日拿到应得的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农民工工资计人民币¥6480.00元。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自去年至今在索要工资过程中的差旅费,误工费¥8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树立辩称:其就是个证明人,这个钱只能对准劳务(马焕闯),不对准原告。其已经把工人的工资结算清了。在证明条上有其签字,只是证明钱数的面积,总工程款合计。原告与其没有劳务关系,其只是签了个字和证明人,其有劳务给其打的借条和工人工资款项已付清的证明。被告马记功缺席,无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到被告王树立负责的位于郑州市陇海路与紫荆山路附近的郑州市中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方圆创世3号楼干活,到2014年10月23日左右结束,将近一个月,期间,被告王树立支付给原告生活费3000元,后经过原告与二被告结算,被告王树立出具了两份证明,2014年11月4日的证明载明:屋面广场砖面积合计492.28,三层广场砖面积169.73,单价每平方米40元,总合计662.01,带上料。下方有方圆创世3号楼,王树立的签字,上方有马记功的签字。2014年11月6日的证明载明:2014年11月6日共计17000元+3000元合计20000元整,贰万元,把以前工人的借条收出(付清后)下欠6480元整,上方有王树立的签字。另查明,被告王树立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付广场砖付广场工资9480元,下方有马记功的签字,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二,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屋面广场砖工人工资20000元,收款人马记功,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被告王树立证明其已经给付马记功29480元,还多付了3000元,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工程结清条,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马焕闯)今收到项目部工程尾款525000元整,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马焕闯)所承包的方圆创世3号楼所有工程款与工人工资款已经全部结清,如有工人经济纠纷,与方圆创世项目部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原告无关。原告称不认识马焕闯,也和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再查明,2016年4月29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新社区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多次联系二被告,但二被告没有参加调解。又查明,原告是通过被告王树立认识被告马记功的,且被告马记功从未给原告支付过工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记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约提供了劳务,但二被告至今仍然拖欠劳动报酬,拒不支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树立称工人工资给付了被告马记功,虽然曾经向原告支付过生活费,但其和原告没有劳务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原告在方圆创世3号楼从事劳务工作,经过原告与二被告结算,总的工资为29480元,被告王树立在结算前支付了3000元,后又支付了20000元,剩余6480元未支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在索要工资的过程中的差旅费、误工费等82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树立、马记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薄其军工资6480元。
二、驳回原告薄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减半收取84元,由原告薄其军承担47元,被告王树立、马记功承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贾海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