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2财保35-1号申请人某某公司某某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申请人苏某某,女。被申请人杨某某,男。被申请人杨某某,男。被申请人方某,女。被申请人张某某,男。被申请人杨某某,女。
申请人某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申请人苏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方某、张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某某公司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对上述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保全,某某公司自愿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某某公司某某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查封被申请人的房产、车辆,并查封某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苏某某名下的车辆(车牌号:×××),查封期限为二年。
二、查封被申请人杨某某名下的车辆(车牌号:×××、×××、×××),查封期限为二年。
三、查封被申请人杨某某名下的房产(房产证号:×××、房产证号:×××、房产证号:×××),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需要续行���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曹保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