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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5民初453号

白明全、刘吉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白明全,刘吉才,赵雨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民初453号原告白明全,男,汉族,司机。原告刘吉才,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永祥,男,汉族,农民。被告赵雨权,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男,汉族,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白明全、刘吉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治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5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明才、刘吉才及委托代理人王永祥,被告赵雨权、被告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时,被告赵雨权及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明全与刘吉才共同诉称:2015年8月17日,原告白明全驾驶的出租车(起亚牌黑CL29**号)在沿S3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口县殡仪馆北侧路口时,被被告赵雨权驾驶的黑CL56**号小型轿车追尾,致原告白明全颈部软组织损伤、颈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4天,停止运营20天;致原告刘吉才轻度颅脑损伤、头顶部挫伤、右下肢浅表损伤,住院治疗3天。事后,二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二被告赔偿原告白明全医疗费3157.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60元X4天)、误工费600元(150元X4天)、车辆维修费8861元、停运期间损失3000元(150X20天)、修车交通费300元,合计16158.95元;

二、二被告赔偿原告刘吉才医疗费2172.47元、护理费429元(143元X3天)、误工费450元(150元X3天)、伙食补助费180元(60元X3天),共计3231.47元。

被告赵雨权辩称:对交通肇事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和停运期间的损失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辩称:关于二被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同意医疗费以医保核定标准进行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同意按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进行赔偿,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车辆维修费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停运损失和交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综合原、被告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赔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第20152048号)。意在证明被告赵雨权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白明全的医疗费票据3张、诊断书1份、出院病人清单1张、病案1份。意在证明原告白明全伤后在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3157.95元。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刘吉才诊断书1份、出院证明1份、病案1份、医疗费票据2张、出院病人清单1张。意在证明原告刘吉才伤后在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172.47元。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牡丹江市凯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4S店出具的修车清单及发票。意在证明原告白明全修车支付修理费8861元。被告赵雨权认为修车价格过高。被告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无异议,被告赵雨权虽有异议,但与原告白明全已就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达成和解,并赔偿完毕,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原告白明全的营业执照副本、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车辆是出租车,属营运车辆,原告是出租车司机,二被告应据此标准对原告相应的损失予以赔偿。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相片14张。意在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时的情况。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未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原告白明全提供的证据一、四相互印证,同时,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14时10分,被告赵雨权驾驶黑CL56**号小型轿车,沿S3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口镇殡仪馆北侧路口时,与前方同向白明全驾驶的黑CL29**号起亚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白明全及车内乘车人刘吉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2日,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52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雨权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赵雨权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白明全与刘吉才入住林口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白明全为:颈部软组织损伤、颈椎间盘突出,刘吉才为:轻度颅脑损伤、顶部头皮裂伤、右下肢浅表损伤。二原告均住院3天,白明全支付医疗费3157.95元,刘吉才支付医疗费2172.47元。另查明:原告白明全为出车司机,且有营业执照,其于2015年8月30日在牡丹江市凯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车辆支付8861元,审理中,被告赵雨权与原告白明全就财产损失、营业损失的赔偿达成和解,赵雨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赔偿白明全损失7000元。又查明:被告赵雨权的黑CL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赵雨权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对二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到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赵雨权负担。二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的医疗费为合理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林口县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差旅费补助每日5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二原告均为150元(50元X3天),原告白明全为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原告刘吉才为农村居民,误工费应分别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中的交通运输业(41480元)平均工资和农、林、牧、渔业(25816元)工资进行计算,分别为341元和212元(41480元÷365天X3天=341元;25816元÷365天X3天=212元)原告刘吉才主张的护理费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52333元)工资进行计算,为430元(52333元÷365天X3天);超出此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白明全主张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白明全已与赵雨权达成和解。被告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有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明全医疗费315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3308元;赔偿原告刘吉才医疗费217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2322.5元;共计5630.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明全误工费341元;赔偿原告刘吉才误工费212元、护理费430元,合计642元;共计983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明全财产损失2000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治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毕春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