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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执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与被执行人南京中贸商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国贸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江苏国贸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南京中贸商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傅燕敏,傅宜东,武金凤,傅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执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338号101室。代表人王志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勇,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婷,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国贸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89号。法定代表人傅燕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宏贵,该××职员。被执行人南京中贸商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89号708室。法定代表人武金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郞兵,该××职员。被执行人傅燕敏。委托代理人傅宜东(系傅燕敏父亲),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傅宜东,男,汉族,1961年3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武金凤。委托代理人傅宜东(系傅燕敏丈夫),男,无固定职业,住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通济街*号***室。被执行人傅凯,男,汉族,1990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傅宜东(系傅凯父亲),无固定职业。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鼓楼支行)与江苏国贸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大酒店)、南京中贸商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贸公司)、傅燕敏、傅宜东、武金凤、傅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宁商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

一、各方确认国贸公司欠江苏银行鼓楼支行借款本金29970177.35元、截止2015年6月9日的利息及罚息1377441.71元,合计31347619.06元。国贸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相应利息、罚息1377441.71元以及2015年6月9日以后至2015年6月20日以29970177.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和在年利率7.8%基础上浮50%计算的罚息。借款本金29970177.15元,其中国贸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100万元;2015年8月31日前归还100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150万元;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15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25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250万元;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每月底前归还200万元;2016年10月底前归还剩余1970177.35元。江苏银行鼓楼分行以国贸公司所欠本金的实际数额为基数,在每个月的20日按年利率7.8%计收利息,国贸公司在该日偿还该期利息,利随本清。

二、国贸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江苏银行鼓楼支行5万元律师费。若国贸公司按上述第一项内容如期履行完毕,则剩余10万元律师费江苏银行鼓楼支行不再主张。若国贸公司未能按上述第一项内容履行,则国贸公司应承担剩余律师费10万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96053元,减半收取9802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3026.5元,由国贸公司承担(该款项已由江苏银行鼓楼支行预交,国贸公司应于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给江苏银行鼓楼支行)。

四、若国贸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江苏银行鼓楼支行有权按照编号为JK011214000025和JK01121400003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规定,以国贸公司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收利息、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自违约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中贸公司、傅燕敏、傅宜东、武金凤、傅凯对国贸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如国贸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债务,江苏银行鼓楼支行有权就中贸公司提供的座落于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89号的抵押房产(证号为房他证建字第3096**号的他项权证所附抵押物清单所载32套房产),在3000万元范围内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分期履行债务。鉴于分期履行的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和解协议的履行时间较长,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商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到本院办理结案手续。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钱 俊执行员 朱海强执行员 陈树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