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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1737号

祝玉芬与刘彩、李旭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祝玉芬,刘彩,李旭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1737号原告(反诉被告)祝玉芬。委托代理人徐卫先。被告刘彩。被告(反诉原告)李旭霞。

原告祝玉芬与被告刘彩、李旭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玉芬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先,被告刘彩、李旭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玉芬诉称,2015年9月25日下午5时许,被告刘彩、李旭霞夫妻因排水沟使用问题将原告打伤住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

原告:医疗费7757.9元(其中病历复印费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合计905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彩、李旭霞辩称,原、被告因生活垃圾、污水排放问题多次发生争执,事发当天,原告将被告李旭霞打伤。

被告李旭霞反诉称,被告李旭霞也有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祝玉芬赔偿被告李旭霞:医疗费577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705元、护理费1200元,合计8037.35元。对被告李旭霞的反诉,原告祝玉芬辩称,被告李旭霞无事实和证据证明原告祝玉芬打伤被告李旭霞,且被告李旭霞未受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旭霞因污水排放问题发生争执,2015年9月25日下午,在高密市柏城镇祝家庄村原告祝玉芬家西侧的沙堆附近,原告祝玉芬与被告刘彩、李旭霞因排水沟使用问题又发生争执,被告李旭霞撕抓原告祝玉芬的头发,被告刘彩用拳头殴打原告祝玉芬的头部,原、被告于当日均到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事发后,高密市公安局李家营派出所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处理,高密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刘彩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以罚款200元。原告祝玉芬受伤后于当日到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主要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10天,于2015年10月5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7744.9元。原告祝玉芬主张受伤后由其弟妹付永华护理,付永华系个体工商,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被告李旭霞于纠纷发生当日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5772.35元,于2015年10月7日出院。被告李旭霞主张系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李家营幼儿园职工,受伤后停发工资705元。被告李旭霞主张受伤后由其侄子李逸卿护理,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祝玉芬提供的高密市公安局李家营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高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密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被告李旭霞提供的高密市公安局李家营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高密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李家营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赔偿被侵权人合理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祝玉芬与被告刘彩、李旭霞因排水沟使用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刘彩、李旭霞将原告祝玉芬打伤,争执过程中,被告李旭霞同时受伤,故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李旭霞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也应予以赔偿。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对被告李旭霞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祝玉芬的损失,医疗费7744.9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天(住院时间)=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的护理费100元/天,仅提供护理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护理人需按日工资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结合原告的护理时间,原告的护理费为:(12930元+8748元)÷365天×10天=593.9元;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13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祝玉芬的损失:医疗费77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93.9元,合计8638.8元,应由二被告赔偿6911.04元(8638.8元×80%)。被告李旭霞的损失,医疗费5772.35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旭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2天(住院时间)=36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李旭霞仅提供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李家营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李旭霞需按照在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李家营幼儿园工作计算误工费,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根据被告的住院时间,被告的误工费:(12930元+8748元)÷365天×12天=712.68元,被告李旭霞主张70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李旭霞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未提供护理人日工资100元的相关证据,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结合被告的护理时间,被告的护理费为:(12930元+8748元)÷365天×12天=712.68元。以上被告李旭霞的损失,医疗费577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705元、护理费712.68元,合计7550.03元,应由原告祝玉芬赔偿1510.01元(7550.03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彩、李旭霞赔偿原告祝玉芬因受伤造成的损失6911.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祝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原告祝玉芬赔偿被告李旭霞因受伤造成的损失1510.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彩、李旭霞负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祝玉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秋霞

审 判 员  张新国

人民陪审员  宋世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