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9执异27号案外人李海静,女,1983年6月2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卢玥,女,1982年6月18日日出生。被执行人王颖,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卢玥与王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5)门民(商)初字第271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5)门执字第1864号]过程中,于2016年4月13日查封了李海静名下位于×××5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的房屋(以下简称502房屋)。案外人李海静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海静述称:我与王颖系表姐妹关系,双方曾有借款往来。502房屋是我委托王颖代为购买的,购房款是我自亲属处筹集的,其中部分款项是王颖应偿还我的借款。502房屋现登记在我名下,系我的合法财产,与王颖无关,故请求法院中止对502房屋的执行。卢玥、王颖未就李海静的异议作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就卢玥、王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门民(商)初字第2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颖偿还卢玥借款18495000元及相应利息。因王颖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卢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卢玥以王颖出资购买了502房屋为由,申请本院查封502房屋,后本院作出(2015)门执字第1864-6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4月13日查封了502房屋。李海静主张502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与王颖无关,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中,本院自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门头沟分局调取了业务编号为14800948的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其中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受让人”栏载明的“姓名”为“李海静”,“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申请内容”栏载明的“房屋坐落”为“门头沟区绿岛家园17号楼5层4单元502号”;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载明的“申请人(受让人)”为“李海静”,“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号”为“×××”,“领证人(签字)”为“王颖”。卢玥、王颖未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2015)门民(商)初字第2713号民事判决书,(2015)门执字第1864-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502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案外人李海静,法院不宜在执行卢玥与王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对502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李海静名下位于×××50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号)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毕芳芳
审 判 员 张 莹
代理
审判员 崔鹏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